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0號
原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零壹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訴外人 董露絲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一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借款自撥付與借款人後,前三年給付利息,第四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本金餘額利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借款人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不依約償付本金或利息者,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借款人董露絲均未依約給付借款,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是原告行使抵押權,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三七七九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後,尚有本金三百零一萬元及利息、違約金三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証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分配表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借款人董露絲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百零一萬元,並約定上揭借款期限、清償方式、利息及違約金。
詎訴外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是原告行使抵押權,經本院拍賣抵押物終結,分配與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後,尚有本金三百零一萬元及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分配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修正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董露絲及被告分別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件借款債務。因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本院九十年執字第三七七九號執行事件執行拍賣終結,分配與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五元後,尚有本金三百零一萬元及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據借據暨約定書之一般條款第三條規定,原告僅得依本金金額計算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就未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併入本金,再行主張該部分之利息及遲延履行之違約金。是原告就本金三百零一萬部分得請求利息及違約金,然就已發生之三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自不得再就該部分主張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及其中三百零一萬元自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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