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陳詩宜 被告億羽餐飲企業社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億嘉 被告 王世羽 住○○市○○區○○路○段0000號0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億羽餐飲企業社(下稱億羽企業社)邀同被告張億嘉、王世羽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
(一)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2條、第5條及第6條之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自110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立即清償;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羽企業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4月10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66,664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於111年6月22日為1.22%,故被告億羽企業社本件借款利率為3.175%(計算式:1.22%+1.955%=3.17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於109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依兩造簽訂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5條、第7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5條、第16條之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加3%計息;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逾期6個月以内部份照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借款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億羽企業社繳納本息至111年3月10日即未再依約定期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866,664元借款債務未清償。又原告該時基準利率為2.35%,故被告億羽企業社本件借款利率為5.35%(計算式:2.35%+3%=5.35%),倘未按期攤付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億羽企業社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億嘉、王世羽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億羽企業社、被告張億嘉、王世羽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系爭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被告億羽企業社帳戶還款明細、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郵匯局二年第期儲金利率、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9頁、第41-43頁、第47-51頁),經核無訛,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億羽企業社既未依約攤還借款,自應負清償之責任;又被告張億嘉、王世羽為被告億羽企業社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億羽企業社連帶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據、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億羽企業社、張億嘉、王世羽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