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訴人公卿世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召娟 被上訴人 李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因上方頂樓平台漏水致系爭房屋受損,惟當時至系爭房屋履勘時,系爭房屋之承租人亦在系爭房屋內,顯見系爭房屋縱因漏水導致有天花板壁癌之情形,亦不因此即無法出租;系爭房屋頂樓淹水一事,顯係因排水孔塞滿青苔所致,上訴人社區本就無預算聘請清潔人員,均需由住戶自行清掃環境,頂樓亦同,故不能一概要求由上訴人負責打掃清潔;況被上訴人從未繳交過任何管理費,卻享受著上訴人社區之管理維護,不願自行維護居住環境,實屬無理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陳前揭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歸屬認定予以爭執,核屬指摘原審對於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不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復未表明原判決其餘部分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具狀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具狀補充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
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藍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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