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博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博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見 魏旭威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ZEUS安全帽(灰色,價值新臺幣1800元)無人看管之際」應更正為「利用魏旭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ZEUS安全帽(灰色,價值新臺幣1800元)無人看管之際」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博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恣意竊取告訴人魏旭威所有價值約新臺幣1,800元之安全帽1頂,雖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惟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而為本件犯行,仍屬不該,並兼衡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所竊取之安全帽已尋獲而由告訴人取回,暨其年齡、學經歷為大學在學、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前案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告訴人所有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韋伃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99號被告游博智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博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壢店」機車停車場內,見魏旭威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ZEUS安全帽(灰色,價值新臺幣1800元)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後隨即離去。嗣經魏旭威查覺安全帽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旭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博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旭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2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事實欄所竊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已交還與告訴人,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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