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語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6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語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至第4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語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語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酒後駕車經
法院判刑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自撞發生實害,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駕駛車輛種類、酒測值高低、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及2名小孩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625號被告邱語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語柔自民國111年9月11日上午5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8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類成份之麻油雞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4段與福嶺路1段時,因酒後操控力不佳,撞及路邊石墩護欄因而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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