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原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 李緯濬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 律師(法律扶助)被上訴人 張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配偶關係,上訴人係在被上訴人脅迫下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事實上上訴人所賺取之金錢都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故上訴人根本未曾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其借錢,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爰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創業所需,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萬1,4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09年8月28日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並無脅迫上訴人之情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受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
,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而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上訴人親自簽發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簽發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如何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無非係以其與
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47頁)。而觀該對話紀錄之內容固顯示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2日向上訴人稱:「哪天我真的會把你殺了我再自殺」、「或是哪天我就帶著去跳樓,反正不就是這樣?我這輩子不就這樣?我的人生徹底被你毀了」等語;然上開對話內容並未見被上訴人要脅上訴人需開立系爭本票之情事,何況系爭本票簽發之時間為「109年8月28日」,此有系爭本票影本足證(見本院票字卷影卷第7頁),上開對話內容則發生於「110年6月12日」,顯然於上開對話內容發生前,上訴人早已簽發系爭本票,更難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與上開對話內容有何相干,是上訴人以此作為被上訴人威脅其簽發系爭本票之依據,顯屬牽強,難以採信。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並不存在?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其遭脅迫而簽發,並非因兩造間有
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借款所簽發等語,是兩造主張之原因關係迥然有別,依上開說明,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舉證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待確立此部分後,再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為舉證責任之分配。而上訴人對於其係遭脅迫方簽發系爭本票,未能舉證證明,業如前述,則其據以主張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即屬無憑,是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
⒊至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消費
借貸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與上開說明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上訴人,尚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常智
法官陳昭仁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家蒨附表: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1李緯濬WG000000032萬元109年8月28日109年8月28日張雅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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