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宥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宥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對告訴人施加暴力,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持供本案傷害告訴人所用之木製球棒,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認為仍存在,又價值非高,不論是否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本於比例原則,爰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7號被告葉宥柏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宥柏與 孫兆綱 前於網路上起口角糾紛,葉宥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晚間1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擋下孫兆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持木製球棒毆打孫兆綱身體,致孫兆綱受有左肩部、左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兆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宥柏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木製球棒毆打告訴人孫兆綱之事實。2告訴人孫兆綱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光碟1片證明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敏盛綜合醫院111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本案被告用以犯傷害罪嫌之木棒,固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然考量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為設計為傷人之工具,容易取得具可代替性,而無基於犯罪預防必予沒收之必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於沒收之執行亦有困難,且價值輕微,亦無追徵實益,沒收或追徵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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