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羽忻、林涵慧被告蔡健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83號)暨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3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健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健業於民國110年9月17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9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撿拾物品時誤踩油門,自後方衝撞前方 郭献裕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蕭雅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陳微潔 (未提告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廖睿琪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阮黃楠 (未提告訴)及FETISANARSENIOJABONITALLA(下稱 阿賽尼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 張詹秀蘭 騎乘之電動輔助車及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楊維杰 )等車輛,致張詹秀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多處挫擦傷、多處創傷性顱內出血(包括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局部大腦實質挫傷性出血)、左側第三至五助骨骨折併肺部挫傷、多處骨盆骨折、右肘、雙膝挫擦傷等傷害,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轉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及住院治療,惟於同月30日出院後,即因前開腦傷需長期卧床、無自理能力且接受居家照護,終於111年3月9日11時30分因長期臥床造成吸入性肺炎及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健業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詹秀蘭、 黃明珠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告訴人廖睿琪、阿賽尼、 張美惠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員警職
務報告書、現場照片、張詹秀蘭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及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相驗暨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張詹秀蘭護理資料、就醫紀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1月30日法醫理字第11100084430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0716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萬眾居家護理所個案基本資料、藥物使用紀錄單、給藥作業檢查表、醫師訪視紀錄單、居家護理訪視評估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38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
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經審酌本案被告因撿拾物品誤踩油門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
非輕,且造成被害人張詹秀蘭死亡之嚴重結果,對於被害人家屬造成之傷痛,難以平復,足認其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另佐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張美惠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取得原諒,經告訴人張美惠表示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之意見,再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駕駛車輛之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廖睿琪受有右手前臂挫傷、左小腿挫傷、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阿賽尼受有右前下側小腿壓挫傷、紅腫併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睿琪、阿賽尼經本院調解成立,嗣由告訴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劉倍、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