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梁家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7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家賓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貳月。又犯如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3條第5、6款及第50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合先敘明。
三、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但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附卷為憑,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院依上述說明,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可憑。
(三)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分別所犯如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分別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就附表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並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規定宣告多數罰金的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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