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十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十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在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此所謂人行道,係指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分別設有明文。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執勤之交通助理員 陳樂璋 ,查獲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臺北市○○區○○路(北側)距離松勤路、莊敬路交岔路口(東北角)路邊緣石約廿三點二公尺之人行道上停車,以該輛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利用科學儀器(照相機)拍照採證並掣單(北市交停字第1A0000000號)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依限到案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六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在人行道停車)規定裁處六百元罰鍰之處分。
三、原裁定以本件受處分人將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放之事實,有違規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經檢視該張採證相片清晰可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車頭朝內車尾朝向松勤路方式,跨越松勤路(北側)人行道緣石佔用人行道停車。該處人行道原先鋪設之紅磚,由於只圖一己停車便利而罔顧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不明車號車輛駕駛人多次違規停車時之輾壓而毀損,以致土石裸露高低不平,但仍然可以明顯辨識係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臺北市政府為維護守法市民行的權利及便利,斥資修護該處人行道並鋪設方型地磚,並在人行道緣石外之松勤路標繪機車停車位等情,業據證人陳樂璋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本院勘驗現場時,親自到場具結證述綦詳,並拍攝勘驗當時之松勤路(北側)人行道及機車停放照片四張附卷。而受處分人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等規定,自應知之甚稔。加以,本件受處分人停車當時,係白天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查無證據證明其於停車當時無法辨識停車地點係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且受處分人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四款前段「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規定,竟跨越人行道緣石以車頭朝內車尾朝松勤路方式停車,足見受處分人所辯現場外觀不像人行道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六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四、本院經核閱相關卷證,認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除執陳詞外,另以:伊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被舉發違規當時,該地面已長出十幾公分之雜草,從外觀已無法看出其為人行道,當時有十幾輛車停於其上,可見荒廢已有時日,行人已無法舒適而安全的通行其上,政府就該處又未為標示警告或圍籬禁止,則從一般人外觀判定為荒地,惟原裁定卻逕以九十年七月十三日拍攝新修護之人行道照片四張為佐證,未審究案發當時客觀情勢,顯非妥適,為此不服云云。經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或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院觀之卷附違規採證相片,該道路緣石繪製之紅漆尚明顯可見,此路段顯屬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而人行道部分,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十幾公分之雜草,依據常理,縱有抗告人所指地面散佈土石凹凸不平之實,亦不改變其屬人行道之使用設置,否則,行人將無以通行。至於公路主管機關,茍未就對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之設置予以注意或維護,致人民因此而違規受罰,人民仍有救濟途徑,在該路段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汽車駕駛人仍需有遵守人行道不得停車之法令之義務,此即法治國家之真諦。至於違規當時,雖同有十餘輛汽車亦如此停車,然尚不得據此解免受處分人違規之處罰。綜上,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是本件抗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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