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訴人甲○○○社區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谷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