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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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程序進行,嗣認不宜,再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甫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以無繼續施用傾向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2日迄同月15日晚上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移送書誤植為毛重
0.85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犯罪地係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
4之住處,且被告從未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此經被告自陳在卷(見偵查卷第41頁),而被告住所地亦係為臺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於本院卷可參,上揭處所均非在本院轄區內;復無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且起訴時之95年2月21日,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犯罪地及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蘇昭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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