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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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下稱MDMA)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出所,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㈡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因轉讓MDMA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又於㈢九十三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甲○○不服,乃提起上訴,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因甲○○於前開㈡案件緩刑期間內更犯前開㈢案件,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前開㈡案件之緩刑宣告,前開㈡、㈢案件乃接續執行,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一帶某間速食店內,先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以針筒抽取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甲○○行經臺北市○○區○○路七段六五巷三號樓梯間時,為警攔檢而查獲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接受調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甲○○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業據證人 陳永龍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四號卷第八頁參照),且有被告甲○○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發現有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參照),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文山一分局以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鑑驗,結果檢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訛,有該局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出具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附卷可證(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參照),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被告亦對上開事實二之部分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陳永龍之證述、㈡前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前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關於本件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且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如附表二所示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仍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如附表二所示關於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有如事實一之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生效後曾由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並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附臺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顯見其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決心改過及其智識程度、品行、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含有嗎啡、海
洛因反應無誤,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由本院諭知沒收銷燬之。
㈥按沒收為從刑,附隨於主刑,本案主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
沒收部分之法條亦隨之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由本院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海洛因殘渣│壹只(其│臺北地檢署九十五年度藍保管│││袋│內之海洛│字第二0八六號編號2││││因量微無│││││法磅秤,│││││且與殘渣│││││袋無從分│││││離)││├──┼─────┼────┼─────────────┤│二│針筒│壹支│同上編號1│└──┴─────┴────┴─────────────┘附表二:
┌────────┬────────┬────────┬────────┐│規定名稱│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個別比較結│││││論與理由│├────────┼────────┼────────┼────────┤│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適用舊法。││累犯│完畢,或受無期徒│,或一部之執行而│本件事實,於新舊│││刑或有期徒刑一部│赦免後,五年以內│法均構成累犯,新│││之執行完畢而赦免│故意再犯有期徒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者,五年以內再犯│以上之罪者,為累│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加重本刑至二││││,為累犯,加重本│分之一。││││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結論: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一律適用舊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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