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71號上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3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審法院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同年12月2日迄同月15日晚上某時止,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之住處內,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5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地係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之住處;而被告未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被告自陳在卷;被告住所地亦為台北縣新店市○○街○○號7樓之4;且起訴時之95年2月21日,被告之身體亦未遭拘束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轄區內。因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二、惟查: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係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有起訴書在卷可查,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地,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乃竟將公訴人起訴之相牽連案件加以割裂,認其中一罪無管轄權,對其餘起訴之犯罪行為,置之不顧,逕為管轄錯誤之諭知,自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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