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九五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一五九號公有市場前,適 黃碧娟 騎乘QVB—○八七號輕型機車由公有市場左轉駛出,未禮讓乙○○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優先通行,乙○○原應注意騎乘機車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該路段地面標有「慢」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慢行,致其騎乘之重型機車與黃碧娟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黃碧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並施以手術治療後,現仍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及行動,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柏青 據報前往處理,乙○○在現場向警員李柏青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碧娟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偵卷第二七至二九頁)、偵查(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及本院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三頁、第三十頁反面)、審理程序中(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見偵卷第二三至二五頁)、偵查中(見偵卷第五三、五四頁)指述被害人黃碧娟受重傷過程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A1、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三二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三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三四、三五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三六、三七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三九至四六頁及他字卷第
十八、十九頁)附卷足憑,黃碧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急救並施以手術治療後,現仍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及行動,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有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見偵卷第十五頁)、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六、十七頁)、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十八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二十至二二頁)在卷足證,堪認被害人黃碧娟確因本件車禍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五二○一二四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其過失與被害人黃碧娟所受重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害人黃碧娟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
出血及腦水腫、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遲發性腦內挫傷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施以手術治療後,現仍臥病在床,無法言語及行動,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已如前述,依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規定,應屬重傷害,殆無疑義;而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其增訂修正結果,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二千元以下罰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被告自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六十二條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綜上,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
過失致重傷罪。又查,本件車禍於報案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李柏青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在現場向警員李柏青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四八頁),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且於事後接受審判,核符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
致使被害人黃碧娟於身體上受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呈極重度植物人狀態,傷勢甚為嚴重,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甫滿十八歲,思慮未週,且本件車禍經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害人黃碧娟騎乘輕型機車,由公有市場駛出左轉時,未禮讓被告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九五二○一二四號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十至十二頁),是被害人黃碧娟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重大過失,參以本件被害人黃碧娟除獲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一百七十萬元之賠償外,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黃碧娟三十萬元,業據告訴人甲○○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反面),被告實係因目前仍就學中,無謀生能力,且出身單親家庭,母親資力有限,無能力再籌出一百萬元,因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後坦承一切,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本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以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且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黃碧娟之過失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被告於犯後坦承一切,且已賠償被害人黃碧娟部分損失,已如前述,信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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