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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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回復會員資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 潘香妃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本件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載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惟未載明被告社團法人高雄市獸醫師公會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何,復未繳納裁判費。又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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