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66號原告 黃瑞燁 被告 顏銘傳
顏銘義 顏惠美 顏惠貞 顏惠瑜 顏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依原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5,910元【計算式:(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公告現值155,61
5元×面積122㎡×原告請求持分4/70)+(同段229-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60,000元×面積11㎡×原告請求持分4/70)+(同段92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課稅總現值1,058,400元×原告請求持分4/70)=1,084,859元+100,571元+×60,480元=1,245,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柯盛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倪金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