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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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訴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6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鴻仁書記官李沛瑩通譯何麗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順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順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9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890、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7日14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與光復路口之7-11超商廁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同上超商前因通緝為警查獲,經其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數量淨重0.0013公克)為警扣案,經採尿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李沛瑩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