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已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傷害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二十三時許,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九七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之犯罪日期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聲請予以減刑等語,並提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受刑人所犯傷害罪,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減刑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上開條例第五條明定:「對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即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能獲邀減刑寬典。查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惟受刑人經受通知並未依法到案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發布九十六年甲○良執正緝字一六○號通緝書予以通緝,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一份在卷可憑,然受刑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一份附卷足稽(見執行卷宗第七、八頁),依上開條例第五條規定,受刑人自得依本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條、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