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1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甲○○贓物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贓物部分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拿手機去賣,但是他們跟我說那是他們自己的,我不知道那是贓物,沒有贓物的認識。就算我知道那是贓物,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惟查原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收受贓物罪,所依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認,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被告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徒以空言否認犯罪,顯無可採。而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對於贓物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姚勳昌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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