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361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6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泛實國際有限公司之業務人員, 徐光輝 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與 李振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李振明偕同泛實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誌忠 」之成年男子,於民國(下同)94年8月至95年1月間,連續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向甲○○、乙○○夫妻佯稱:北投中和禪寺要遷移塔位,由泛實公司負責處理,可趁此機會將其所投資之慈恩園靈骨塔位出售,惟出售靈骨塔位時需搭配泛實公司之鴻運卡生前契約始得出售,故需先將靈骨塔位與泛實公司交換鴻運卡後,即可以每個靈骨塔位新台幣(下同)13萬元之價格代為出售,預計從過戶開始算100個工作天即可出售完畢等語,使甲○○、乙○○陷於錯誤後,由甲○○分別於94年8月25日、同年10月26日辦理10個及120個靈骨塔位過戶,乙○○則於95年1月12日辦理56個靈骨塔位過戶,而將前開靈骨塔位轉讓過戶予泛實公司所指定之人,換取186份鴻運卡契約書,嗣因泛實公司未依約交付出售前開塔位款項,甲○○、乙○○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被告丙○○所為95年8月以後之詐欺犯行,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後,未據當事人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李振明之供證,為其主要之論據。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則以:依告訴人甲○○與被告丙○○簽訂之商品代銷合約書(詳見本署96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28頁)觀之,可知被告丙○○代銷告訴人之鴻運卡數量為206張,而此206張實已包括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75號案件)被告李振明於94年間至95年初與告訴人接洽之186張鴻運卡,顯見被告丙○○與另案被告李振明有犯意之聯絡。且另案被告李振明於96年3月22日偵查中陳稱:「我與丙○○是朋友,汎實公司的經理 薛富中 也是朋友,之前告訴人買塔位是我介紹的,但隔了多年沒有處理,這段期間我也有與告訴人聯絡,後來我至汎實公司與薛富中提及此事,薛富中就開始與告訴人接洽,過程我有參與,我知道的是汎實公司代銷告訴人所有的靈骨塔,但後來汎實公司結束經營,事情就演變成現在。」(詳見前開偵查卷第128頁),則被告丙○○與另案李振明既為熟識,又先後任職於汎實公司,被告丙○○並進而接手代銷告訴人靈骨塔之相關事宜,益證渠2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無疑;原審認定事實顯然不當,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等語。惟訊之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此詐欺犯行,辯稱:不認識「張誌忠」,95年8月之前從未跟告訴人夫妻接觸,是李振明離職後徐光輝叫我去承接他的業務,才有跟告訴人夫妻接觸;伊沒有與李振明共謀,伊跟李振明只是單純的同事之間聯絡而已;那段時間伊根本就不認識告訴人,而且那時候是李振明與告訴人接洽,伊沒有參與也沒有得到任何的好處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稱:94年
間由李振明鼓吹其等以靈骨塔位與泛實公司交換鴻運卡,由泛實公司代銷靈骨塔位,95年8月間才由被告丙○○與其等接洽云云(96年度偵字第1008號卷第11至12、20至22、47至
50、314至316頁)。告訴人乙○○於原法院審理時復證稱:94年間是李振明跟「張誌忠」一起來推銷,那時沒有跟丙○○接觸,後來是李振明沒有做,泛實公司在95年8月才派丙○○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71頁)。得見被告丙○○於94年8月至95年1月間,確未與告訴人夫妻接洽靈骨塔過戶事宜。再參酌被告丙○○係於95年8月20日方與告訴人甲○○簽訂商品代銷合約書,有合約書一份存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而除此之外,並無相關文件足證被告丙○○於95年8月之前有與告訴人夫妻接洽簽訂契約之事;則被告丙○○所辯:不認識「張誌忠」,95年8月之前從未跟告訴人夫妻接觸,是李振明離職後徐光輝叫我去承接他的業務,才有跟告訴人夫妻接觸乙節,尚屬可信。
㈡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始應同負全部責任
。查,檢察官就被告丙○○與徐光輝、李振明間,就徐光輝、李振明二人於95年7月以前之犯行,究竟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之關係,自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尚不得僅因被告丙○○亦為泛實公司業務員,即遽認被告丙○○就徐光輝、李振明95年7月以前之詐欺行為,與該徐光輝、李振明二人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㈢至於,被告丙○○所為95年8月以後之詐欺犯行,業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因未據當事人上訴,該部分已然確定,已如前述。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所涉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並未提出新事証,仍執前開告訴人甲○○、乙○○之指述,及同案被告李振明之供證等,認被告此部分亦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