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9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95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凌晨零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環河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三毫克,超過規定之標準,經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九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一八頁)附卷足憑,是異議人有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
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揆諸該條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在內。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交抗字第九五八號裁判參照)。
㈢再查,異議人因同一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為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三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足憑,而異議人在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八月內,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其緩起訴案件因履行完成而結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附卷可憑,此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自由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一年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就異議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吊扣異議人駕駛執照一年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五千元之行政裁罰部分,則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該部分之原處分,諭知不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0九五000六九八
六號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緩起訴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即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以本案尚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之適用。
㈡另檢察官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五十
三條之二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義務勞務,因該義務勞務係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並非刑罰,且該緩起訴期間業已期滿,亦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刑事訴追程序業經終結,核與前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人應不得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
㈢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
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案異議人所處之義務勞務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已如前述,並為原審所不爭執,則異議人仍須繳納本案依法應裁處之罰鍰,方屬允當云云。
三、經查:㈠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
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前開抗告理由㈠所指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法院參考,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㈡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且依該條規
定,於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該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需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自非得與「不起訴」處分等同視之。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是以,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雖此等負擔並非「刑罰」,但性質上應屬實質制裁,已對被告權利產生影響。故檢察官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
㈣況本於對被告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行政
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規定自不應任意擴張包括「緩起訴處分」。且本件異議人已受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實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已如前述,若再任意擴張解釋,恐亦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
㈤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世宗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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