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2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9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7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向 李美娟 借錢,他請其他人匯款給伊,然後伊依照李美娟的指示匯款給其他人;其實李美娟他們是高利貸、地下錢莊,伊之前不敢講出來因為擔心伊家裡的安全,所以之前的吳律師叫伊用玩大家樂才向他們借錢,其實伊是因為之前家裡汽車修理廠需要資金,伊才向他們借款;伊只有向李美娟借錢,告訴人二人伊不認識;測謊結果有意見,可能是伊第一次測謊伊有點害怕,而且告訴人的測謊也沒有過;(匯款)有收到,但是伊沒有要告訴人匯款,是伊向李美娟借錢,伊只有給李美娟帳戶資料;伊有陸陸續續匯款給告訴人,但是甲○○的部分不只6萬元,我匯給甲○○二筆,一筆是194萬、第二筆是84萬元;甲○○的部分還欠他182萬元,但是這些錢伊已經連利息匯給李美娟了;乙○○的部分伊還欠他二百多萬;伊匯給李美娟是因為伊是向李美娟借錢的云云。選任辯護人 吳宜財 律師具狀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純粹係借貸取息之法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確無投資中古車買賣之合意與事實。選任辯護人陳慶瑞律師則具狀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甲○○與被告之金錢往來,顯係其二人透過李美娟而借貸予被告,應屬借貸關係;告訴人究匯予被告多少金額?而被告已清償匯回多少金額?因告訴人乙○○之陳述前後不一,具體數字並不清楚,猶待對帳釐清等語。
三、惟查:㈠告訴人乙○○分別自其本身、妻子 蘇雅晨 、友人 楊仕熙 、簡
日榮、 古勇勝 、 吳秋麗 、 李秋素 等人帳戶,共計匯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四千元至被告帳戶,而被告共僅匯款一百三十六萬三千元至乙○○、蘇雅晨、 朱先光 、 楊世熙 帳戶;告訴人甲○○自民國(下同)93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5日止,從甲○○、 陳韋仲 、 莊雍懿 帳戶共計匯款一百八十八萬元至被告前開帳戶;而被告於同期間僅於93年5月7日匯款六萬元至甲○○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乙○○、甲○○於歷次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蘇雅晨聯邦銀行桃鶯分行、桃園大樹林郵局、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古勇勝臺灣銀行存摺內頁、李秋素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乙○○郵局存摺內頁、匯款單據、甲○○郵局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陳韋仲存摺內頁、匯款回條(均影本),被告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在卷可稽。參諸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亦供陳:(匯款)有收到,但是伊沒有要告訴人匯款,是伊向李美娟借錢云云(見本院97年7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則告訴人所指之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匯款予被告之目的在投資被告所稱中古車買賣,以賺
取利潤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審理時分別指訴:被告向我佯稱要購買中古車回其夫汽車修理場整修後,再賣給中古車行賺取差價,要我匯款至其帳戶,等車子賣出再將其中利潤給我、於93年初聽李美娟說被告有做中古汽車買賣,被告於93年3月份打電話給我說中古車生意很好,李美娟投資被告之生意也有賺錢,我才跟著投資、投資模式是被告告訴我明天要買車,下星期會賣,要我匯錢給她,她會告訴我本金及利潤,下週會把本金及利潤給我,她說她做的是事故車,修好再賣給中古車行賺價差,買事故事要資金,才要我們投資、其間被告有匯款給我,但被告說每天都要交易車子,我想要賺錢又將被告匯回來的錢繼續匯款給被告投資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8090號卷第11頁、第56頁至第58頁,原審卷㈡第33頁、第35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姊李美娟、李美君於檢察官偵查及院審理時所證稱投資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生意情節,大致相符。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以修繕中古事故車賣出賺取利潤為由邀告訴人投資一節,尚非無稽。
㈢被告始終辯稱:伊是向李美娟借款云云。而關於借貸之理由
,先則陳稱:賭大家樂等語;在本院又改稱:其實伊是因為之前家裡汽車修理廠需要資金,伊才向他們借錢云云;其說詞反覆,所述是否真實,已難盡信。再查:
⒈俗語有云「十賭九輸」,基此得見賭博並非通常致富之道
;衡情,願借予鉅款供人賭博者,尚屬少見。是被告原先所辯:借款賭大家樂乙節,顯非屬實。
⒉因經營事業而急需資金,於當今社會中尚屬合於情理,而
能博取同情之事由;茍若借款原因確然如此,豈有避而不談,反舉令人唾棄之「賭博」為由,徒增借予人之反感;此等舉措自與常理有悖,而見其說詞中多有隱瞞。況且,被告在本院審裡中就所辯「汽車修理廠需要資金」之事由,其中關於「修理廠係何人所有」、「何以須由被告籌措鉅額資金」、「資金用於修理場之何一用途」各節,亦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則其所辯;汽車修理廠需要資金等語,亦無足採信。
㈣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有利之供述,經鑑定人分析判斷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依補強性法則,雖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被告與告訴人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就被告稱:⑴其未經營中古車買賣;⑵其未曾邀告訴人甲○○投資中古車買賣,上開二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就告訴人甲○○稱:被告曾邀其投資中古車買賣,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告訴人 李劼章 反應欠佳,不能研判有無說謊,此有該局調科壹參字第09500211280號測謊報書及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附卷足參(見原審卷㈠);亦可佐證被告之辯解不實,及告訴人甲○○之前揭指訴應屬可信。
㈤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其詐欺取財之犯罪即已既遂;至於,詐欺犯行既遂後,縱有將部分款項返還被害人,然此或為取信被害人以資為下次詐欺犯行之預備,或為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成立。況且,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堅稱其係向告訴人之姊李美娟借款,而否認與告訴人乙○○、甲○○間有任何關係存在,亦未提出其還款或匯款予告訴人乙○○、甲○○之新證據以供本院查證,故除原法院已為認定之情節外,本院尚無從另為審酌。
㈥被告於審判期日雖曾聲請調取李美娟的銀行往來資料云云;
然並未指明係何一銀行、何一帳戶之往來資料,亦未說明其待證之事項;本院因以被告之聲請無從審酌是否必要,而不予調取;附此敘明。
㈦被告執前詞否認犯罪,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各節,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朱光仁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