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一之二號九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八分許,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一造辯論: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參、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四,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原審)。
證據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據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據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丙、適用法律: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人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四、累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九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依原審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九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新簡字第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八八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繼之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原審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九七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與原審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判決宣告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刑之科處及執行之紀錄,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請求給予改過機會,改判被告以喝美沙冬的替代療法,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段景榕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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