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057號抗告人泰奧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裁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法商CaudalieS.A.R.L(以下簡稱法商Caudalie)有多年代理經銷關係,並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簽定為期三年之經銷代理合約,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詎法商Caudalie於96年11月27日片面聲明上開經銷代理合約於同年12月1日即行終止,並將上開產品轉由相對人銷售。由於上開片面終止並不合法,伊仍獨家享有Caudalie商標、標識或行銷資料之使用權益,相對人使用Caudalie商標、標識及行銷資料作為廣告、宣傳及行銷之用,足以使消費者、承銷商產生誤認、混淆之虞,侵害伊之商標權使用權益,造成商譽信用損害,若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上開商標、標識及行銷資料,此類損害將持續擴大,爰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法商Caudalie於96年11月27日片面終止經銷代理合約並不合法,其仍有代理權乙節,惟抗告人並未對法商Caudalie有提起任何訴訟以確認其雙方契約關係存在,有原法院索引查詢表在卷可證。依抗告人提出之相對人之產品行銷資料,係自97年4月3日至同年月28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月26日,則於法商Caudalie向抗告人終止契約後,迄97年4月間,抗告人均未就雙方間之契約關係提出實體訴訟,自難認有任何急迫危險之存在,亦未具體釋明將造成之重大損害及急迫之危險為何。再者抗告人所請定暫時之狀態,係主張債務人不得為使用其主張法商Caudalie商標之行為,並非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抗告人聲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定之要件有別,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利用法商Caudalie商標、標識、產品行銷資料,與伊本身商標、標識及產品行銷資料相結合,致生損害於伊原先與法商Caudalie多年獨家代理經銷關係所建立品牌形象,任由相對人利用此種方式不費吹灰之力,取代伊多年為法商Caudalie打下之商品廣告、宣傳等行銷基礎、市場知名度,非僅造成伊急迫之危險,而係現實之侵害。且伊將商標「泰奧菲」與「Caudalie」相結合於臺灣行銷多年,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成為臺灣行銷此種以葡萄籽製成美容保養品共同行銷標誌,足資認定相對人以相同廣告、行銷資料使用Caudalie商標之行為,已使該類美容保養品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足證相對人此舉已損及伊之營業利益,對伊之商譽有重大影響,不法侵害伊之市場利益,自屬不公平競爭。伊自得對相對人提起除去侵害並得請求防止繼續侵害之訴訟,同時為防止相對人利用此一未決期間繼續擴大侵害程度,造成伊市場利益喪失,亦得先請求暫時禁止相對人繼續使用法商Caudalie商標、標識、行銷資料,及銷售法商Caudalie商品。而伊與法商Caudalie之獨家代理經銷關係是否存續之爭議,依系爭經銷代理合約第9條之約定,須遠赴法國巴黎方得尋求救濟,實屬緩不急。且伊是否就契約關係對法商Caudalie提出實體訴訟,並無法改變相對人繼續使用法商Caudalie之商標、標識及行銷資料,及行銷商品之侵害性,原審以伊未對法商Caudalie提出訴訟,而認無急迫危險,其認定理由與適用法規顯屬矛盾等語。
四、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規定,同法第526條第1至3項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請求(指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及處分之原因(指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為相當之釋明。而此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於當事人權利之範圍內形成暫時之法律狀態,予當事人暫時之保護,以排除其危險與不安。若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本案訴訟並未能確定或解決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亦即其本案之請求非為該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無許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聲請。
五、查抗告人與法商Caudalie間經銷代理合約業於96年12月1日終止,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 黃梅芬 律師及法商Caudalie之通知函(見原審卷第27-29頁)可稽,抗告人就其將受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有相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情形又未為具體釋明,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是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之要件,即非無疑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相同廣告、行銷資料使用Caudalie商標之行為,已使該類美容保養品之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危險,及相對人稱其為法商Caudalie之獨家代理權,無疑否定抗告人代理經銷權,侵害抗告人之營業利益、商譽云云,足認抗告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實係「Caudalie之獨家經銷代理人權及商標使用權歸屬」之問題;然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標的,依其所述乃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及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之侵權行為之排除及防止。縱抗告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勝訴,Caudalie之獨家經銷代理人權及商標使用權歸屬問題仍未獲致解決,則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並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再者,雖法院裁定准為定暫時狀態,僅係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處分,惟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實體訴訟程序確定,若債權人僅以聲請假處分保全程序之手段維護其權益,而遲未就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加以解決,致使該法律關係懸為未決,亦非法之所許。抗告人謂法商Caudalie片面終止經銷代理合約並不合法,相對人使用Caudalie商標之行為亦侵害其商譽、營業利益等,惟自法商Caudalie與抗告人於96年11月27日終止經銷代理合約迄今,已逾7個月,仍未見抗告人就法商Caudalie與相對人提起任何實體訴訟,抗告人又自認其須至法國巴黎方得尋求救濟等語,自難認其有任何急迫危險之存在。綜上,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屬無據,原法院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袁靜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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