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6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64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北上直行)與環河橋交接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應予補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不服舉發理由:㈠、停止線標示不清:只剩下一小截,舉發者參考點模糊不清,判定不易。㈡、舉發者無法判定是否超越停止線:舉發者白天在100公尺遠無法目及,夜晚更無法判定。㈢、號誌及標線設置不當:第1個號誌與第2個號誌距離約41公尺,若超越停止線仍續行會誤判為闖紅燈,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12月10日19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北上直行)與環河橋交接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原舉發員警係以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闖紅燈為由而掣單舉發,並非舉發異議人超越停止線,且據原舉發機關附具之現場攔停位置圖及異議人自行拍攝舉發者所站位置之照片數幀可知,值勤員警舉發時攔停異議人之位置,已距離異議人闖越之紅燈號誌約80公尺,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異議人縱於紅燈亮起之際已超越停止線,惟仍非不能遵守號誌即時停車,異議人竟持續以低速行駛,至距離號誌80公尺遠處始為警攔停,足見其並無遵守紅燈號誌而停車之意,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屬明確。況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案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自無仇怨,要無刻意扭曲事實取締異議人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可信證據以供調查,因此本院認警員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應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異議人甲○○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案舉發時,一名員警拿指揮棒攔檢指示抗告人出示駕照、行照查驗是否通緝犯,並未告知違規事項,另名員警則正對其他騎士開單,應無法目擊抗告人經過路口之實況,舉發機關應舉證抗告人違規之具體事實,且案發當時抗告人並無趕時間之需求,並無闖紅燈之犯意及動機,另請援引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交聲字第365、477、438、582號裁定及其他類似裁定,重新裁定云云。
五、惟查: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
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謂,準用則衹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即準用有其自然之限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非字第47號判例可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之本質為行政罰,與對犯罪行為予以追訴、以實踐國家刑罰權為規範目的之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既係以裁定為之,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即不以經當事人言詞辯論為必要,且就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2月1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除有舉發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在卷可憑,抗告人亦不否認其行經舉發地點,於燈號轉為紅燈之時,仍低速續行迄至舉發員警前,始經警攔停之事實,亦有抗告人所提之聲明異議書狀可憑(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雖以舉發地點之號誌及標線設置不良為由置辯,然抗告人於行經舉發地點路口,並於交通號誌轉為紅燈之時,仍強行闖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抗告人空言辯稱其並無闖紅燈之動機及犯意,並爭執原舉發機關應提出具體事證云云,仍難執為推翻抗告人違規行為之事由。至抗告人所提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65、477、438、582號等裁定內容,為交通案件受理法院各依具體案件所為之個別認定,自難執以拘束本院於本件交通案件之認定至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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