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71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1
8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IB0809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經以雷達(射)測定其行速為時速116公里,超過該處之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經拍照後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3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有以11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且為警拍照採證(實際駕車之人為受處分人之子 鄭謄榮 ),惟有關單位並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自不得對該超速行為予以處罰云云。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時,以116公里時速超速行駛並為警拍照採證之事實,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受處分人對於此一違規行為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確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有設置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及速限標誌,有該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621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且依異議人之代理人鄭謄榮向原審所提之現場照片觀之,在標示「15.3」(意即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確實有設置一含速限「90」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無誤(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並無異議意旨所指之有關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一節。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旨在提醒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自己之行車速限,以免因剎那間之超速而遭突襲採證受罰,立意固然良善,然該規定所指之「300公尺」應僅為概括估算,只要實際設置地點係在拍照採證前「300公尺」之附近即可,非必絲毫不能有差,自屬當然解釋;查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雖本案採證地點在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處,上開告示牌設置地點係在極接近「15.3」公里處前之1、2公尺處,而非「精準」設置在「15.3」處,惟任何一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之駕駛人均可直接目視此一告示牌甚明,則該告示牌之設置地點自已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受處分人據此爭執謂告示牌係設置在15公里200多公尺處,違反規定,不得處罰云云,顯屬強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確有上
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使用舉發之電達測定行速之設備是何種機種,是否檢驗合格、準確,均待提出相關檢驗合格報告為證,若無法舉證,則表示使用之設備違法;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定「…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於本件違規案件應係指國道三號北上15公里300公尺與15公里400公尺『內』更往前設置始符合此項規定,既然已有明確規定,不應解為於「附近即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交抗50號裁定、基隆地院97交聲58號裁定意旨可參,爰請酌參前開案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惟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
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裁處程序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有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責任要件事實等,負證明之責,倘行政機關已盡前揭相當證明義務,受處分人若主張有責任條件之欠缺或為其他抗辯,須提出反證作為論據。本件抗告人於96年10月10日上午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15公里處時,因「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11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行為,為測速儀器拍照存證後經警掣單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6年12月26日公警九交字第0960972621號函附9F-5952號車超速違規案查詢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第40-ZIB0809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12至15頁),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抗告人於前開時、地超速違規,且前開超速違規案查詢表違反法條欄記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26公里」等語,此有該超速違規案查詢表可查,已足證該車駕駛人顯有違反交通法規,依法應受裁罰。本件違規超速裁處過程既合於正當法律程序,倘抗告人仍指摘裁處過程有瑕疵或有其他抗辯事由,自應檢附證據反證之,然抗告意旨並未舉證證實該測速機具有何不準確之情,僅片面臆測雷射測距側速儀器有瑕疵可能,尚不足為反證論據,又空言直指舉發單位證明未足,亦難採信。
㈡再國道三號北向15公里300公尺處(標示「15.3」)確實有
設置明顯之「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及速限標誌,以提醒駕駛減速慢行,此有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提出之現場照片及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2頁、20至22頁),雖上開告示牌設置地點係在極接近「15.3」公里處前之1、2公尺處,而非「精準」設置在「15.3」處,然已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採固定式非固定式測速照相舉發,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以預先提醒駕駛人減速慢行之立法目的,況駕駛人於上揭時地以時速116公里之行車速度超速行駛,遠遠超過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90公里」,駕駛人既經合法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其所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自難推諉須有警示標誌之提醒,始有遵守之義務,是舉發地點既已依上開規定先設置警告標誌,而舉發之處所與之亦非有駕駛人難以預見之不合理距離,即難妄執應有特定距離而任意指摘,否則無異使無心遵守速限規定之駕駛人,憑一己主觀感覺,任指警方不得舉發,反而得以恣意超速行駛,實非維持行車秩序,保障行車安全之道,從而抗告意旨未提新證據,而自為解釋法條所定300公尺前之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顯無理由,應不足採。至抗告人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交抗50號裁定、基隆地院97交聲58號等裁定內容,為交通案件受理法院各依具體案件所為之個別認定,自難執以拘束本院於本件交通案件之認定至明。
六、綜上,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確有駕駛車輛超越速限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原裁定漏列此部分),並無不合。原裁定已詳述認定抗告人違規之理由與證據,並說明原處分於法有據,而駁回其異議,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徒為指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7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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