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73號抗告人丙○○
甲○○己○○乙○○丁○○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庚○○等間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全聲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林祐訓 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45、845之1、845之2地號土地(重測前:牛埔段343之1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自民國(下同)52年起即有原法院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限制登記,因被繼承人林祐訓已於64年9月21日去世,經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調取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限制登記相關之土地人工謄本,顯示 龍冠軍 當時依52年執字第1283號強制執行事件所買受之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曾受假處分限制登記,且其登記之收件時間、日期、文號及執行案號均屬相同,僅前2筆土地於54年3月17日經龍冠軍辦理塗銷權利而消滅,龍冠軍既能塗銷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之假處分限制登記,自為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惟龍冠軍亦於94年3月30日去世,相對人為其繼承人,抗告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相對人收受裁定後迄未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1項準用第529條第4項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坐落臺北市○○段○○○○○○號及432地號土地之舊土地謄本所載,該2筆土地於54年5月公開拍賣前,均曾經龍冠軍以52年民執字第1283號辦理預告登記假處分,就此436-7地號謄本上記載:「預告登記,收件52年4月9日,字第1841號;登記52年4月11日;原因52年4月5日假處分,依台北地方法院(52)民執字第1283號處分禁止債務人林祐訓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而於遭拍賣前由龍冠軍於54年3月25日(抗告狀誤繕為17日)辦理塗銷權利而消滅;嗣於塗銷權利後,始於54年5月22日經拍賣而移轉持分予龍冠軍;432地號土地亦為相同之過程,有土地謄本所有權部權利先後〝八〞〝九〞〝十〞之記載可明。查,35年4月29日公佈施行之土地法第27條第1項、第29條規定:為保全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為保全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得聲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因假處分或經土地權利登記名義人之同意為之。故,權利人塗銷預告登記,當然塗銷該假處分,否則倘該假處分權利限制未因塗銷而消滅,理應於土地謄本上繼續存在該假處分限制登記,何以竟同時消滅,又如該假處分限制登記仍然存在,又何能於嗣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有權部」之「權利先後」欄雖僅載「消滅…塗銷權利先後四欄之『預告登記』,受買人龍冠軍」等字,而未同時記載「假處分塗銷」,惟既已註明「消滅…塗銷權利先後四欄之『預告登記』,受買人龍冠軍」,自已表示「權利先後四欄」內之權利限制記載。原法院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債權人確係龍冠軍,且該假處分所涉標的,並未經債權人龍冠軍起訴請求。況該假處分限制距今已有45年之久,債權人長達45年不行使其權利,亦未就其所欲保全之權利提起本案訴訟,命假處分之情事顯已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0條規定,亦得撤銷該假處分裁定云云。
三、按,林祐訓於64年9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抗告人丙○○、甲○○、己○○、乙○○、丁○○、戊○○等6人(下稱抗告人丙○○等6人)外,尚有前 田幸雄 1人,系爭土地固經原審法院於93年10月29日裁判遺產分割,由抗告人6人與前田幸雄共同繼承,此有原法院93年度重家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稽。就假處分之法律關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茲抗告人丙○○等6人聲請撤銷系爭土地上原法院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限制登記之假處分裁定,並未列繼承人前田幸雄為共同聲請人,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
四、按假處分制度,旨在保全強制執行,在法院命為假處分裁定後,或因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或因假處分之原因歸於消減、或因債權人拋棄假處分之利益,當無繼續保全之必要,固應許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法院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第三人龍冠軍聲請原法院以52年執字第1283號事件就系爭土地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固據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343-12地號)及臺北市○○區○○段3小段849地號(重測前為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參原法院卷第16至29頁、第31至45頁)為證,然系爭土地之電腦土地登記簿謄本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000000中山字第1841號預告登記,假處分依據台北地方法院52民執字第1283號林祐訓處分禁止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而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亦僅記載「預告登記,收件52年4月9日第1841號,登記52年4月11日,原因52年4月5日,假處分依據台北地方法院(52)民執字第1283號處分禁止債務人林祐訓所有權限制移轉或設定其他權利之登記」,有系爭土地電腦及人工登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參原法院卷第16至29頁),是依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並無假處分債權人為龍冠軍之記載。抗告人雖主張龍冠軍所買受之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均曾受同一假處分限制登記,龍冠軍既能辦理塗銷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之假處分限制登記,應為52年執字第1283號假處分案件之執行債權人云云,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人工登載之牛埔段436-7地號及43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上「所有權部」之「權利先後」欄僅記載「消滅…塗銷權利先後四欄之『預告登記』,受買人龍冠軍」,尚難以此即謂龍冠軍確為該假處分案件之債權人。
五、況,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845、845之1、845之2地號土地之限制登記資料,因檔案已逾保管年限15年,業已銷毀,有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6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132173300號函文在卷可按(參本院96年度抗字第439號卷第43頁)。又系爭土地係因原法院52年民執字第1283號事件為假處分登記,而原法院52年民執字第1283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完畢,並已銷燬,亦有原法院96年4月23日北院錦料字第0960002826號函檢附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稿影本在卷可按(參本院96年度抗字第439號卷第49-52頁),因已無卷宗可考,另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傳送之分案簿及個人四角號碼姓名表所示,林祐訓於52年間在該院僅有假扣押執全案件2件,分別為52年度執全字第590號、第668號,債權人分別為台灣合會北投分公司、台灣合會大稻埕分公司(參卷附上開資料),亦非龍冠軍。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以推論方式認定龍冠軍為台北地方法院52民執字第1283號票款事件之執行債權人,難謂允當。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債權人為龍冠軍,即以龍冠軍之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自為法所不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
書記官李明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