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賢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賢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3)之2至8、10至
14、16、18、20、23至33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陳俊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之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起,出於興趣,供自己觀賞之用而基於製造槍枝、子彈之犯意,向網際網路上之賣家或在高雄市模型店、大賣場購得,或自友人處取得仿 德林吉 雙管手槍、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模型槍、空氣槍、長槍、金屬槍管、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內襯管、金屬撞針、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金屬柱、底火、火藥等物,隨即接續在其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3至33所示之工具,經過換裝車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或換裝金屬彈簧之加工行為,改造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枝,其中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槍枝業經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然附表編號7所示之槍枝則尚未改造完成而尚不具殺傷力。此外,又將底火帽、金屬彈頭、金屬彈殼、金屬柱、底火、火藥加以拼裝、填裝,製造成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1部分)所示可擊發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5顆、附表編號11(備註欄2至3部分)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及附表編號11(備註欄4至5部分)所示尚未改造完成而尚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顆,且自製作完成時起非法持有上開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枝及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1至5部分)子彈,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及其餘供其改造槍枝、子彈使用如附表6(3)之2、11(備註欄6部分)至14、16、18、20、23至33所示之物,均藏放在上開住處,並於不詳時日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其中2顆子彈(備註欄3部分)裝填至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在上開住處內朝殺蟲劑之包裝鐵罐試射,均射穿殺蟲劑之包裝鐵罐之一面。嗣經警於103年7月11日下午6時10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不含附表編號10之備註欄3部分所示之其中2顆子彈),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該鑑定書面報告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而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因實務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是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經查,本件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均係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事先概括授權囑託而送請上開鑑定機關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業經交付被告簽名閱覽,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各1份,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俊賢,執行時間:103年7月11日18時10分至22時30分許,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118張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而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槍枝、附表編號10、11(備註欄1至5部分)所示之子彈及附表編號11(備註欄6部分)至14、18、20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結果:
1.附表編號1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上、下槍管均加裝金屬管而成,經檢視,僅具一撞針,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裝填於上槍管之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附表編號2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3.附表編號3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4.497mm、質量0.373g)最大發射速度為137.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5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2焦耳/平方公分。
4.附表編號4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8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12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3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6.2焦耳/平方公分。
5.附表編號8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長槍,由金屬擊發機構、塑膠槍托及金屬槍管組合而成,經檢視,槍口以一金屬旋鈕封口,經旋開後,槍管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6.附表編號7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2g)最大發射速度為33.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0.48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1焦耳/平方公分。
7.附表編號10之子彈10顆(備註欄1、2部分),其中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8.附表編號11之子彈3顆(備註欄1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9.附表編號11之子彈8顆(備註欄2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0.附表編號11之子彈2顆(備註欄3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拋射體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11.附表編號11之子彈5顆(備註欄4部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12.附表編號11之子彈1顆(備註欄1部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13.附表編號11備註欄6所示之物(即備註欄1至5部分以外之物,分別係非制式金屬彈頭(1包)、制式金屬彈頭(1顆)、金屬柱(12個)、非制式金屬彈殼(1包)及非制式塑膠彈殼(9顆)。
14.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底火。
15.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黑色顆粒,淨重0.76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
16.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黑色粉末,重0.66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
17.附表編號18所示之物,分別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車除)1枝、土造金屬槍管1枝、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管、金屬扳機連動桿、金屬內襯管及金屬管等物(1包)、塑膠撞針座、塑膠撞針及金屬彈簧等物(1包)、土造金屬撞針半成品5枝及金屬槍管1枝(內具阻鐵)。
18.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分係塑膠護木、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及金屬塊等物。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8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8月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3年8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22頁、第33至41頁、第46頁)。且附表編號6(3)之2之土造金屬槍機及編號18備註欄1、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13之火藥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6至89頁)。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附表編號6(3)之1之仿LOCT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驗操作檢視結果,具塑膠滑套及土造金屬槍機,塑膠槍管破裂,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36、37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改造、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起訴書亦如此認定,並未起訴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然上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機(即附表編號6(3)之2所示之物),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業如前述,而依被告於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理時自承前揭槍枝係其之前上網購買瓦斯槍,到基隆交貨時,賣家送給伊的(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衡以被告既自102年8月間起即開始從事改造槍枝、子彈,而上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機既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客觀上得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況被告既已收受上開槍枝,其主觀上當有持有上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機之犯意及行為,併予敘明。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10顆子彈(即備註欄1、2部分)及編號11所示之3顆子彈(即備註欄1部分)送鑑驗時,雖鑑定機關分別採樣1顆、2顆、1顆試射,並未全部試射,然本院認鑑定機關係將相同直徑、外觀之改造子彈分為一批,據此各採樣試射,且上開子彈既均係出於被告一人所製造,品質應屬相同,故雖鑑定機關並未全部試射完畢,然同一批子彈之採樣試射結果,足以認定相同直徑、外觀之改造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2顆子彈(即備註欄3部分),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曾於不詳時日將該改造完成之2顆子彈裝填至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內,在上開住處內朝殺蟲劑之包裝鐵罐試射,均射穿殺蟲劑之包裝鐵罐之一面(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8頁反面及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自應具有殺傷力,均併予敘明。從而,起訴書認被告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13顆(見起訴書附表編號10及編號11之2.部分),漏未認定被告已試射之具殺傷力之2顆子彈,足見被告製造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應為15顆,應予更正。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故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且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
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被告製造槍、彈期間,分別持有該等槍、彈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在其住處分別製造改造槍枝及子彈既遂、未遂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所侵害者亦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製造目的所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係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既遂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檢察官認被告製造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之行為,應再分別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未遂罪、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尚有未合。被告先後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之地點製造改造槍枝、子彈,無法強行區分先後,且槍枝需有子彈始能發揮作用,二者密切關聯,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被告製造之改造槍枝,其中附表編號3、
4、7所示之槍枝雖為空氣槍,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接續製造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改造手槍、空氣槍、長槍,其既有改造手槍、長槍之事實,自不得就改造空氣槍之部分事實割裂適用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予敘明。另辯護人雖請求本院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0、5054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依被告自述,其改造槍枝、子彈之動機係出於興趣,供自己觀賞之用(見偵卷第44頁及本院10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然槍枝、子彈為政府大力查緝之違禁物,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竟漠視法令任意改造槍枝、子彈,且其為警查獲時業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客觀上難認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是尚難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一併敘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故任意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
,且其為警查獲時業已製造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5枝、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5顆、尚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6顆,對於社會治安足以造成重大危害,然考量依被告自述,其改造槍枝、子彈之動機係出於興趣,供自己觀賞之用(見前述),依卷存之證據亦未見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犯罪或對外炫耀之情事,其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具有悔悟之心,犯罪後之態度良好,並參酌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2頁),於本案案發前在醫院擔任看護工,有正當職業(見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堪信其品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之槍枝,為違禁物;扣案如附表
編號10、編號11(備註欄1部分)之具殺傷力子彈15顆,除其中6顆經試射後已不具殺傷力(包含被告自己試射之2顆),且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共9顆)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附表編號7所示之改造空氣槍1枝經鑑定試射結果,雖不具殺傷力,然仍為被告犯製造槍枝未遂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1(備註欄2至5部分)所示之子彈16顆,經檢視或試射結果,雖認不具殺傷力(基於同一理由,本院認雖鑑定機關並未將附表編號11備註欄2、3部分之子彈全部試射完畢,然同一批子彈之採樣試射結果,足以認定相同直徑、外觀之改造子彈均未具殺傷力,見前述貳之二部分),除其中4顆經試射後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即備註欄2、3部分),已非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子彈(共12顆)仍為被告犯製造子彈未遂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3)之2之土造金屬槍機及編號18備註欄1、2所示之改造金屬槍管、土造金屬槍管,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13之火藥則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均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裝填附表編號13火藥之包裝瓶3瓶,係便利被告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即火藥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1備註欄6、編號12、14、16、編號18備註欄3、編號20、23至3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係預備供或供其製造槍枝、子彈犯罪所用之物(詳如附表記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裝填附表編號14火藥之包裝瓶1瓶,係便利被告持有火藥之物,仍應認係預備供或供其製造子彈犯罪所用之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5、6(1)、6(2)、6(3)之1、9之槍枝,經送鑑驗結果,均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頁),且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改造、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起訴書亦如此認定,並未起訴被告製造、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故上開槍枝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但附表編號6(3)之1之槍枝內之土造金屬槍機即附表編號6(3)之2所示之物,依法宣告沒收,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鋼珠10瓶,均係金屬彈丸,編號17所示之彈匣7個,其中4個係金屬彈匣,另3個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使用之金屬彈匣,編號19所示之彈簧1盒,均係金屬彈簧,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39至40頁),然依被告所述,上開鋼珠係供其裝填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內,彈匣、彈簧具係其買來的道具槍、玩具槍玩壞後剩下的,並非用來改造槍枝、子彈使用的零件,扣案之彈匣必須搭配原先買入之同款槍枝使用(見偵卷第92頁及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⑴被告自始至終坦承本案犯行,衡情其並無掩飾扣案鋼珠、彈匣、彈簧之真正用途之必要。⑵被告坦承其係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1備註欄6所示之物品,供其改造子彈使用,而上開鋼珠之直徑甚小(依肉眼觀察僅約1mm,見偵卷第39頁編號56所示照片),與本案被告改造完成之子彈直徑(約6.5mm至8.9mm,見附表編號10、11所載)顯然不符,且本案確有空氣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⑶彈匣必須搭配原先買入之同款槍枝使用,確屬常理,而本案查獲之槍枝均已有搭配彈匣(見偵卷第19、34至37頁)。⑷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有將附表編號3、4、7所示之槍枝換裝彈簧使其威力變強(見偵卷第91、92頁),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使用或預備使用扣案之彈簧改造槍枝。綜上,自應認被告所述堪以採信,則在無積極之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5、17、19所示之物係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末查,附表編號21所示之Co2鋼瓶4瓶及編號22所示之強力瓦斯1瓶,依被告所述,係被告供其買來的Co2槍、瓦斯槍使用,與改造槍枝沒有關係(見偵卷第92頁及本院103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雖有以購入之空氣槍換裝彈簧使其威力變強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行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枝),然縱使該空氣槍係以高壓Co2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見前揭103年9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33頁),就該高壓Co2鋼瓶而言,其僅係提供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與改造槍枝之行為並無任何關聯性可言(亦即,一般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係使用高壓鋼瓶內之氣體為發射動力),尚難認扣案之Co2鋼瓶4瓶係預備供或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之物。同理,亦難認扣案之強力瓦斯1瓶係預備供或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之物。此外,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備註│││││││├──┼─────────┼──┼──┼────────────┤│1│由仿德林吉雙管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製造之手槍,上、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管均加裝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2│由仿BERERTTA廠M9型│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3│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4│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5│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1)│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2)│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3)│由仿CLOT廠半自動手│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之1│槍製造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6(3)│編號6(3)之1槍枝內│1│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2│之土造金屬槍機││││├──┼─────────┼──┼──┼────────────┤│7│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8│由金屬擊發機構、塑│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膠托管及金屬槍管組│││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合而成之長槍││││├──┼─────────┼──┼──┼────────────┤│9│氣體動力式之空氣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0│子彈│12│顆│1.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其中7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3.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於被告試射時均能射穿││││││殺蟲劑之包裝鐵罐之一面││││││,認均具殺傷力。││││││4.試射後之子彈5顆不予宣││││││告沒收,僅宣告沒收7顆││││││子彈。│├──┼─────────┼──┼──┼────────────┤│11│改造子彈半成品│1│包│1.其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0±0.5mm金屬彈丸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2.其中8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3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3.其中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拋射體││││││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4.其中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尚未改造完成)。││││││5.其中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5││││││mm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經檢視,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尚││││││未改造完成)。││││││6.除上開1至5所示之物品外││││││,其餘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改造子彈使用之物。││││││7.除上開1、4、5所示試射││││││後之子彈共5顆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物品均宣告││││││沒收。│├──┼─────────┼──┼──┼────────────┤│12│底火│1│件│預備供被告改造子彈使用之││││││物。│├──┼─────────┼──┼──┼────────────┤│13│火藥│3│瓶│1.黑色顆粒狀││││││2.淨重0.76公克,取0.57公││││││克鑑定用罄,餘0.19公克││││││。││││││3.檢出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4.係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係預備供被告改造子彈││││││使用之物。│├──┼─────────┼──┼──┼────────────┤│14│火藥│1│瓶│1.黑色粉末狀││││││2.淨重0.66公克,取0.50公││││││克鑑定用罄,餘0.16公克││││││。││││││3.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過氯酸鉀及硝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4.預備供被告改造子彈使用││││││之物。│├──┼─────────┼──┼──┼────────────┤│15│鋼珠│1│瓶│供被告填裝於編號3所示之││││││空氣槍內使用,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16│電子磅秤│1│台│供被告改造子彈使用之物(││││││用以秤量彈丸、彈頭之重量││││││)│├──┼─────────┼──┼──┼────────────┤│17│彈匣│7│個│1.其中4個為金屬彈匣,3個││││││為氣體動力式槍枝使用之││││││金屬彈匣││││││2.均非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18│槍機半成品│1│盒│1.其中1枝改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其中1枝土造金屬槍管係││││││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其餘物品均係預備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之物。│├──┼─────────┼──┼──┼────────────┤│19│彈簧│1│盒│無證據證明係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20│機械零組件│1│盒│1.係塑膠護木、金屬扳機、││││││金屬擊錘、金屬扳機連動││││││桿及金屬塊等物。││││││2.均係預備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之物。│├──┼─────────┼──┼──┼────────────┤│21│Co2鋼瓶│4│瓶│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22│強力瓦斯│1│瓶│非違禁物,亦非預備供或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23│游標尺│2│支│供被告改造槍枝使用之物。│├──┼─────────┼──┼──┼────────────┤│24│鑽頭│1│盒│同上│├──┼─────────┼──┼──┼────────────┤│25│挫刀│6│支│同上│├──┼─────────┼──┼──┼────────────┤│26│擦槍工具│1│盒│同上│├──┼─────────┼──┼──┼────────────┤│27│研磨鑽頭│1│盒│同上│├──┼─────────┼──┼──┼────────────┤│28│老虎鉗│1│台│同上│├──┼─────────┼──┼──┼────────────┤│29│鋸台│1│台│同上│├──┼─────────┼──┼──┼────────────┤│30│砂輪機│1│台│同上│├──┼─────────┼──┼──┼────────────┤│31│電鑽│1│台│同上│├──┼─────────┼──┼──┼────────────┤│32│研磨機│1│台│同上│├──┼─────────┼──┼──┼────────────┤│33│鑽台│1│台│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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