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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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能福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64、24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3暨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25日起,自任負責人,以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店面(未設招牌,無營利事業登記,下稱容留處所一),分隔包廂,於其內經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藉以向男客收取金錢(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之交易營業,並以50分鐘計節,每節於男客完事後由女子向男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甲○○固定從中抽取900元,餘款歸應召小姐所有之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甲○○於
103年8月6日18時許,向先後前來容留處所一男客 賴家偉 、 吳緒昌 、 李曜宇 、 李育諺 、 李慶忠 說明計節收費之方式後,分別將賴家偉帶至601包廂,將吳緒昌帶至702包廂,將李曜宇帶至701包廂,將李育諺帶至602包廂,將李慶忠帶至801包廂等候成年女子,再媒介成年女子 陳亭諭 (化名花花)至601包廂與賴家偉完成上開半套之性交易,由 陳亭榆 向賴家偉收取1900元後,交付其中900元予甲○○;另分別媒介成年女子 廖珮羽 (化名貝貝)至702包廂與吳緒昌,媒介成年女子 張淑玫 (化名小可愛)至701包廂與李曜宇進行上述半套之性交易。 嗣經警 於103年8月6日18時30分許,至上開容留處所一臨檢,經甲○○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半套性交易之陳亭諭與賴家偉,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廖珮羽與吳緒昌及張淑玫與李曜宇,以及等待進行半套性交易之李育諺、李慶忠,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2700元、日報表1張、遙控器1個、讓渡書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詎甲○○為警查獲上開犯行後,仍不知悔改,又另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3年8月21日起,以臺中市○○區○○○○街○號2樓為店面(未設招牌,無營利事業登記,下稱容留處所二),分隔包廂,於其內經營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為由女子以手撫摸男客性器官,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藉以向男客收取金錢(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之交易營業,並以50分鐘計節,由甲○○向男子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元,固定從中抽取900元,餘款歸應召小姐所有之方式,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甲○○於103年9月12日13時10分許,向前來容留處所二之男客 黃明森 說明計節收費之方式後,將黃明森帶至R8包廂等候成年女子,再媒介成年女子 羅兆慈 (化名 霜霜 )至R8包廂與黃明森完成上開半套之性交易,由甲○○向黃明森收取1900元;甲○○又於同日13時40分許,向前來容留處所二之男客 林宗德 說明計節收費之方式後,將林宗德帶至R7包廂等候成年女子,另媒介成年女子 莊采霓 (化名 小琦 )至R7包廂與林宗德進行上述半套之性交易。嗣經警於103年9月12日14時10分許,至上開容留處所二搜索,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半套性交易之羅兆慈與黃明森,以及正準備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莊采霓與李曜宇,以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1900元、小姐名冊1張、日營業單1張、讓渡書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上述一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暨上述二之部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其中關於上述一之部分,與證人陳亭諭、廖珮羽、張淑玫、賴家偉、李育諺、吳緒昌、李慶忠、李曜宇等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21264號卷第12-30頁),並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偵字第21
264號卷第5-6、35-38、39-43),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可憑(偵字第21264號卷第33頁);關於上述二之部分,與證人羅兆慈、莊采霓、黃明森、林宗德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偵字第24788號卷第16至28頁),且有查獲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讓渡書附卷可參(偵字第24788號卷第11、37、38-40頁),並有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三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二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二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自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又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繼續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次決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等情形,加以判斷。而由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於立法時另有常業犯之規定觀之,難認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有「集合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容留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性交易,二次犯罪時間各長達月餘及22日,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況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一次,與圖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多次同視,均論以一罪,無異變相鼓勵該項犯罪行為,恐非社會通念所能接受。本件被告主觀上有營利及使女子與男客賴家偉、李育諺、吳緒昌、李慶忠、李曜宇、黃明森、林宗德為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均將營利之意思向外對男客賴家偉、李育諺、吳緒昌、李慶忠、李曜宇、黃明森、林宗德為表示,且其行為模式係以店面營業,並分設包廂,顯已成立著手於媒介、容留女子於包廂內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犯行之內部關係,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已媒介並容留女子與男客賴家偉、黃明森完成半套式交易收取對價者,固各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其已媒介女子進入吳緒昌、李曜宇、林宗德所在包廂準備交易,雖猥褻行為尚未實際發生,仍各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而李育諺、李慶忠雖僅在包廂中等候女子,然該二人係由被告容留於其為媒介、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之店內包廂中,仍應認被告之媒介容留之內部關係已與被告對該二人之營利外部關係產生手段與目的之連結,縱使女子尚未進入包廂,仍應認被告就李育諺、李慶忠之部分各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
六、是核被告如上述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
5罪,如上述二部分所為,係犯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共
2罪。被告媒介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被告所犯7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於103年8月6日為警查獲以女子性勞務並從中賺取利益為營業之犯行後,仍不思悔改,隨即另起爐灶,而為相同之犯罪行為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第21264號卷第8頁、偵字第24788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其中: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2700元,為被告當日媒介、容留女
子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惟僅其中900元為本件查獲之男客賴家偉所交付,其餘1800元之部分則不在本件有罪判決之事實範圍內,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僅沒收其中900元。
㈡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管制男客進出及登記女
子業績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前手頂讓營業之證明,與
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無直接之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900元,為被告向黃明森收取對價
,尚未依其與證人羅兆慈之約定將其中1000元分配給羅兆慈,業經被告、羅兆慈、黃明森於警詢時陳述甚詳(偵字第24788號卷第14頁背面、18頁背面、22頁),應認此1900元中之900元,始為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㈤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被告登記其可容留、媒介之
女子及登記各女子與男客猥褻行為所生營利金額所用,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向前手頂讓營業之證明,與
被告本件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間無直接之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凱鑫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附表一┌──┬─────┬──────┬───┬────────┐│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2700元│甲○○│查獲前已向3位││││││男客收取之交易代││││││價(其中900元││││││為本件男客賴家偉││││││交付)。僅沒收其││││││中900元。│├──┼─────┼──────┼───┼────────┤│2│大門遙控器│1個│甲○○│控制大門管制男客││││││進出使用。應沒收││││││。│├──┼─────┼──────┼───┼────────┤│3│日報表│1張│甲○○│登記今日女子業績││││││。應沒收。│├──┼─────┼──────┼───┼────────┤│4│讓渡書│1張│甲○○│向前手頂下店面之││││││證明,不沒收。│└──┴─────┴──────┴───┴────────┘附表二┌──┬─────┬──────┬───┬────────┐│編號│項目│數量│所有人│備註│├──┼─────┼──────┼───┼────────┤│1│現金│新臺幣1900元│甲○○│向男客黃明森收取││││││之交易代價。僅沒││││││收其中900元。│├──┼─────┼──────┼───┼────────┤│2│小姐名冊│1張│甲○○│登記其可容留、媒││││││介之女子。應沒收││││││。│├──┼─────┼──────┼───┼────────┤│2│日營業單│1張│甲○○│登記各女子與男客││││││猥褻行為所生營利││││││金額。應沒收。│├──┼─────┼──────┼───┼────────┤│4│讓渡書│1張│甲○○│向前手頂下店面之││││││證明,不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