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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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慶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7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7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康慶賢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康慶賢於民國102年11月30日下午某時起,駕駛 許藝馨 所有供康慶賢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17時42分許,行經環中路1段近松竹路第4支路燈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與四周車輛間距,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吳春梅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在康慶賢駕駛上揭車輛前方至上開地點,遭康慶賢變換車道時,以康慶賢所駕上揭車輛右前側車身撞擊吳春梅所騎上開機車之左後側車身,致吳春梅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55分,因頭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死亡。康慶賢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 林長春 承認肇事,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吳春梅之配偶林義興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康慶賢及公訴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調查證據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43頁反面)。
是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興於警詢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
65、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證人林義興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及陳述之內容,被告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亦未認有交互詰問之必要,致未向本院聲請再為傳喚詰問,並經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是就前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陳述部分,已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渠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及陳述,本院認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人毆傷或車禍受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所引用之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1967號相驗卷宗(下稱相卷)11頁】,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醫師法規定所製作之病歷轉錄之證明文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明定。鑒於上述文書係公務員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執行職務過程中,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製作之類型化、非特定性公文書,其正確性及可信性甚高;倘有虛偽不實,公務員有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益可保障其信用性,乃有此項傳聞證據例外之明文規定。查卷附之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4紙(見相卷第57、61-64頁反面),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又按供述證據係以人之陳述,供為證明其陳述內容之事實之用;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至於非供述證據,則以物(包括一般之物及文書)之存在或狀態為其證據,客觀上已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且或係於不間斷、有規律之過程中所取得,並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故比較言之,非供述證據應屬優勢證據,其評價上之裁量自較之於供述證據為強;傳聞法則主要之作用在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由於傳聞證據有悖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諸原則,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應予排斥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傳聞法則及其例外之規定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500號、97年台上字第6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其餘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對其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並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本院認該等證據,均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物證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7-8、54-56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頁正反面、8頁反面、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18-19頁反面、本院卷第2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義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陳述情節相符(見相卷第9-10、55-56頁、偵卷第8頁正反面、本院交易卷19頁、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有臺中地檢署電話相驗報告簿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警員職務報告書、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事故現場照片58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份、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臺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4紙、相驗照片9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會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見相卷第1、3、6、11、12-13、14-42、44、43、45-
46、49頁正反面、50頁正反面、51頁正反面、57、61-64頁反面、66-70頁、本院交易卷第9-10、11頁)在卷可稽。
㈡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於103年2月18日為公路監理機關註銷,有被告之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51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紙附卷可佐(見相卷第44頁);且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晴天,路況車流車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沒有號誌燈,標線清楚等語(見相卷第7頁反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環中路1段近松竹路第4支路燈處,貿然變換車道,其所駕自用小客車車輛右前側車身撞擊被害人吳春梅所騎沿同向車道行駛之上開機車左後側車身,致被害人人車倒地,且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於同日18時55分,因頭顱骨骨折致顱腦損傷死亡。被告顯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有過失。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略以:「康慶賢(即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變換車道追撞右側車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吳春梅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語,亦有上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5月7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該會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紙(見本院交易卷第10-11頁)在卷可稽,亦同此見解。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並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後不治死亡,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事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林長春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並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相卷第48頁)附卷可參,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且於警詢、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上訴人雖依告訴人請求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及95年度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意旨足供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亦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其
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並造成被害人吳春梅死亡之悲劇,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兼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之情節,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暨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故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之各種情狀,所諭知判處之刑度,亦稱妥適。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稱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觀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修文改列第1項,其中第1款及第2款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係包括故意或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使其及於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故分別於第1款及第2款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即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正反面),僅因過失致觸犯本案刑罰,被告本件為偶發犯,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代理人 許峻瑋 調解成立,且取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復表示:伊等已經和解,被告經濟有困難,尚且年輕,刑度請從輕量刑,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亦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3年度司中調字第4706號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36頁),足見被告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因被告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由被告向告訴人給付150萬元(不含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得請領之保險理賠金),並自103年12月5日起,以被告於每月5日前給付告訴人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計方式履行,履行期間將逾15年,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月
法官丁智慧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