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68號聲請人 翁永豪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被告 陳語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593號、
103年度偵字第1637、1135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翁永豪以被告陳語謙涉犯行使誣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5593號、103年度偵字第1637、1135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3年6月19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363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03年
6月26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於103年7月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則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核與前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誣指聲請人涉有竊盜、違反著作權法、妨害秘密、妨害電腦等罪嫌,成立誣告罪部分:
1.被告誣指聲請人涉嫌竊盜等數項罪名,致聲請人受司法機關調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11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證明,原檢察官對此未予查明,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被告告訴聲請人利用電腦自遠端侵入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研究所實驗室之電腦系統,將被告製作蒐集之「中醫藥資料庫」內資料全數重製下載,侵害被告之編輯著作權云云,致使聲請人因而受司法機關調查,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度偵字第2311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檢察官竟指稱聲請人未因被告之提告,而受司法機關調查,顯與事實相悖。
(二)被告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成立誣告罪部分:
1.被告誣指聲請人涉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認聲請人之5篇論文確實存在,並非憑空虛捏,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資參照。且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判例意旨,被告涉嫌誣告罪乃至為灼然。
2.縱然前開論文之著作權經歷係由聲請人自行書寫,惟被告若不知系爭5篇論文並未刊登,則為何將該5篇論文從聲請人之著作權經歷中刪除?是以原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查,即認定被告不知系爭論文並未刊登,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自屬率斷。
3.原處分援引所謂聲請人寄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乃被告所偽造並自行庭呈於檢察官,斯時聲請人當庭表示並未寄發該電子郵件,該等電子郵件係屬偽造等情,原檢察官則諭示該等電子郵件與本案無關,要被告收回而未當庭負卷。詎料原檢察官竟又以該等未當庭附卷之電子郵件作為不利於聲請人之佐證,且並未詳查該等電子郵件是否為真正,即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行,於法自有違誤。
(三)恐嚇罪部分:
1.被告明知聲請人為檢舉人,是以被告於告訴事實(三)、
(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之恐嚇行為,乃係針對聲請人,原檢察官對此未予明查,自有違誤,聲請人並非匿名檢舉,原處分認聲請人為匿名檢舉,與事實不符。另查勘驗錄音第一段:「比如說,舉個例子,如果你拿出來的cv是造假的,比方說,你有一篇PAPER是沒有,你說你有,這個就是詐欺」其所謂cv即指履歷表。而被告誣指聲請人偽造履歷致詐領其薪水情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340號處分書可稽,足證被告明知聲請人為檢舉人,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為不起訴之處分,自屬率斷。
2.被告對聲請人揚言:「你連博士後在國內大概不可能可以混了」,乃係明確加害聲請人未來職業生涯之惡害通知。另被告稱:「好吧,你等著看吧,你等著看吧」,亦是明確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均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乃原檢察官竟片面認定被告未具體指明要如何加害,即無恐嚇之情事,自屬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於法自有違誤。更何況被告之後已經有實質作為,連續寫信給聲請人的校長和直屬老闆,這已經將恐嚇行為付諸實際行為,原檢察官忽略該等事證,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認識用法顯有違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亦未深究,即遽爾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實難甘服,為此狀請准予交付審判,以維法紀。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一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次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而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該案件如仍須另行調查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即該案件尚未具備應起訴之要件時,法院仍不得率予交付審判。
四、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五、被告陳語謙堅詞否認有何誣告、恐嚇等犯行,辯稱:聲請人翁永豪應徵履歷中羅列其中5篇論文,因為論文的點數很高,伊面試時還有跟聲請人確認,伊也是因為聲請人有臚列這些論文在履歷中,才錄取聲請人。但後來伊發現這些論文都沒有刊登,伊才對聲請人提告詐欺、偽造文書,並沒有誣告的意思。又聲請人當時是匿名檢舉,且檢舉內容不實,所以伊當時以為是同系其他教授對伊的鬥爭,伊就當著伊的研究生、助理,指責匿名檢舉人,伊根本就不知道是誰檢舉,也沒有要恐嚇誰的意思。後來伊有懷疑是聲請人檢舉,伊就去質問聲請人,伊要聲請人善後,是指聲請人履歷表造假的事,並沒有要恐嚇聲請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聲請人於99年8月1日至被告任職之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研究所擔任博士後研究員,於100年5月底某日離職,被告認聲請人於離職後之101年10月1日至3日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自遠端侵入中國醫藥大學中醫研究實驗室之電腦系統,將被告製作蒐集之「中醫藥資料庫」內資料全數重製下載,侵害被告之編輯著作權,因認聲請人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妨害秘密、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8條及第359條妨害電腦等罪嫌而申告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告發人陳語謙(即本件被告)非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或相關設備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電磁紀錄等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所為申告,應係告發而非告訴,告訴顯不合法。又電磁紀錄並非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且該資料庫以輸入帳號、密碼方式加以保護之方法,非屬刑法第315條所稱之「封緘」行為,是縱認聲請人有告發意旨所指之上開行為,亦均與刑法竊盜罪、妨害秘密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上開罪責相繩,而以101年度偵字第23116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因認其編輯著作權受侵害而對聲請人提出上開告訴,且該不起訴處分並無認定該案件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申告之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揆諸前揭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說明,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惡意誣陷或憑空捏造之誣告犯意,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誣告罪相繩,縱前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1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不能因而遽認被告涉有誣告罪嫌,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有違誤云云,非有理由。
(二)聲請人復主張被告誣指其涉有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34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就此部分應成立誣告罪,又原檢察官未詳查被告於面試聲請人時是否知悉該5篇論文並未刊登及被告庭呈之電子郵件是否真為聲請人所寄發,原檢察官即認定被告並無誣告犯行,於法有違。關於此部分,被告稱係因聲請人提出應徵之履歷中羅列其中5篇論文而錄取聲請人,在事後才發現未有上開5篇論文存在,進而對聲請人提出偽造文書、詐欺之告訴。因聲請人提出之系爭論文,其上標有「期刊論文」之標題,依一般認識係其著作物曾刊登於某著名之出版物中,足以代表該論文具有學術上之價值而受到某種程度之肯定,若該論文並未被採用刊載,在學術上尚無從認定有何價值,其羅列於履歷中,即無法增加其受重視而被錄用之份量。被告因聲請人於履歷中載列系爭論文而錄用聲請人,事後經查證系爭論文並未刊載於期刊中,故被告係誤認事實而提告,依上開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368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意旨,難認被告有何誣告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尚不能徒以聲請人受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對被告遽以誣告罪論處。至聲請人論文並非憑空虛捏、被告事後將該論文從聲請人之經歷中刪除及原檢察官未查明電子郵件是否為真正等節,均與被告有無誣告犯行之判斷無關連性與必要性,無再予調查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主張原檢察官調查未臻完備,尚屬無憑。
(三)聲請人另指稱被告明知其為檢舉人,而於100年4月間,在學校個人辦公室內,分別對聲請人恫稱:「我必須告訴你,這個人如果被圍毆,早就死定了,但是我有跟他們講,這個居然可以咬這麼多董事,真正是…除非是不要命了啦吼,連中部最大的霸主都敢惹。」、「好,這個人不要落在我手上,昨天落在我手上1次嘛喔,有人來問我這個人怎麼樣,我再講1次,這個人不要再落在我手上。」等內容(即告訴事實(三)、(四)),均係針對聲請人,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為不起訴處分,自屬率斷;又被告於100年4月6日3時55分許寄送含有:「你連博士後在國內大概不可能可以混了」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及於100年4月間,在學校個人辦公室內,對聲請人恫稱:「好吧,你等著看吧,你等著看吧」等語,均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懼,惟原檢察官竟認定被告均未具體指明要如何加害,即無恐嚇情事,自屬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節。然查: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供述,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2.被告於上開告訴事實(三)、(四)所示之時間、地點,雖有陳述如聲請人所指之言語內容,惟被告於陳述當時,係對包含聲請人在內之研究生、助理一節,亦為聲請人所自承(見102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第111、112頁),並經原檢察官勘驗當時之錄音檔案內容屬實,有勘驗譯文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11、112頁),且依被告陳述之前後內容以觀,足證被告確未知悉聲請人檢舉,是被告陳述當時之背景,既在抒發自身對該檢舉人之不滿,而非針對聲請人特定1人,難認其主觀上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
又被告固有寄送含有:「你連博士後在國內大概不可能可以混了」等文字內容之電子郵件予聲請人,及當面對聲請人稱:「好吧,你等著看吧,你等著看吧」等語,惟依被告上開言語皆未見被告有何加害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通知,依一般社會觀念,尚難認已達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程度,是被告所為,均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則被告於上開文字及言語中,既無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通知,自難僅憑聲請人主觀上自覺因上開言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以恐嚇罪相繩。原檢察官認被告未構成恐嚇罪而為不起訴處分,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尚無足採。
3.況聲請人於原告訴狀指訴被告自100年3月起至同年8月間,涉嫌4次恐嚇聲請人,若聲請人確因被告之連續恐嚇行為而心生畏懼,何以未見聲請人於案發後採取任何報案或告訴之行為。更何況聲請人已於100年5月間離職,其後並與被告間發生訴訟,聲請人為何迄至102年11月8日始具狀提出恐嚇告訴?其在當時是否因被告之前開言詞而心生畏懼顯有疑問。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詳閱上開偵查卷全卷後,認不起訴處分書已就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訴之誣告、恐嚇等罪嫌,於理由內依憑卷內資料,詳加指駁,逐一說明認定之依據,嗣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聲請人指摘不起訴處分書不當為無理由,亦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本院經核於法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是本院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以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尚有不足,自難令被告負上開罪責,而駁回聲請人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再議聲請,於法洵無不合,且上開理由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未為詳細審究犯罪事實須憑積極之證據而為認定等情,依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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