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8號
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第1280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朱志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3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0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朱志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3日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邊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另於10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於其停放在彰化縣○○鎮○○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先後於102年5月2日、102年7月12日,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志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合致(參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2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065號卷第14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2頁至第19頁)。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囑託鑑定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序於102年5月20日、102年7月29日出具之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上開警卷第3頁、第5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20頁、第23頁),是上述證據與被告之自白互核一致。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罪時間,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於10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施用海洛因等語,有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2頁反面、第41頁反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參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03號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堪認該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02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無訛。原起訴書所載上開犯罪時間,容有誤認,惟此部分不影響前開事實之認定及其一致性,核屬對事實無重大影響之違誤,逕予更正補充即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受觀察勒戒等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件2次再度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以本件被告係因檢察官偵查第三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指揮司法警察執行通訊監察時,被告於102年4月24日與該受監察人通話過程中透露驗尿等語(參102年度毒偵字第1280號卷第14頁),則司法警察當時已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犯罪之合理可疑,縱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主動供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核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父母
健在,分別為82歲、62歲,均無工作,母親精神狀況欠佳、父親年邁,生活起居均需被告照料,另有胞兄1人、姐姐2名,均已結婚成家在外等家庭生活狀況;其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經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仍一再施用,不知戒除毒癮,而其施用毒品實為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固無明顯重大危害,然對社會善良風氣已足生不良影響,並斟酌其施用之次數,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其所有供施用上開2次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無從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