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仲俊選任辯護人張梅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仲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施仲俊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即因發覺患有癲癇症(Epilepsy)而持續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神經科就診並持續追蹤病況迄今,故得預見其隨時可能因發病而無法駕駛車輛,仍於102年4月1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張春惠 及張春惠之孫女,沿新北市○○區○○路3段由民權路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癲癇病發而疏未注意,不慎擦撞行駛在同向車道前方, 曾建龍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再陸續往前追撞分別由不詳人士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陳玉蓮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陳福成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 黃明正 所騎乘搭載 詹玉 ,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最後再撞及由不詳人士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而黃明正與詹玉則因撞擊力而自機車上摔落至施仲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後再滾落車底,並因此造成2人各因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及頭胸腹鈍創骨折內出血引發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施仲俊嗣 因癲癇病發意識不清,不知撞及上述人、車而持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前直行,曾建龍及陳福成見狀分別駕車追趕,警方隨後亦於新北市新店區鳴遠橋上攔停施仲俊而查悉上情(就施仲俊另涉肇事逃逸、偽造文書及對陳玉蓮過失傷害部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黃明正、詹玉之子 黃智勤 、 黃智偉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施仲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除證人陳玉蓮、張春惠、曾建龍及陳福成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傳聞證據,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仲俊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222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急診病歷暨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等件存卷可資佐證(見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㈠《下稱偵查卷㈠》第33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26頁、第39頁至第
67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121頁,102年度偵字第8532號卷㈡《下稱偵查卷㈡》第190頁至第253頁反面、第261頁至第264頁、第320頁、第323頁,102年度相字第263號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7頁至第2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再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現場照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是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彼時倘被告能盡其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不至於撞擊被害人黃明正所騎乘並搭載詹玉之重型機車,造成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是以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與被害人2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均甚為顯然,被告對於其有上述過失亦坦認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施仲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明正與詹玉死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過失致死罪。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早於91年9月2日起即知患有癲癇症,並持續就醫治療迄今,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0份及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26頁至第182頁、偵查卷㈡第402頁)。而就該病歷資料內容顯示,其於102年1月22日就診時,醫囑曾對其表示「再次強調勿開車」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62頁),顯見被告對於自身健康情況已有相當瞭解,自應遵循醫囑避免開車。然其仍貿然開車上路,果於途中發病而發生憾事,造成告訴人黃智勤、黃智偉至親離世,使其家庭破碎,造成不可回復之傷害,且事後除法定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外,並未就被告個人尚須支付之賠償部分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詳如後述),仍難謂已達「依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按即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之程度,故爰不予以酌減,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患有癲癇宿疾,且定期前往醫院就診,醫囑亦表示不宜開車,仍率爾駕車上路,復未能善盡注意義務,導致本案發生,其雖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其一時大意之駕車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因而喪失寶貴之生命,同時造成被害人之子即告訴人2人永難彌平之傷痛與無法回復之損害,被告駕駛過失情節非輕,所生危害程度亦難謂輕微,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案發後除將法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外,並另提出現金30萬元之喪葬慰問金予告訴人2人,惟告訴人2人仍表示被告需另外支付400萬元賠償金,而被告則表示僅能支付70萬元,致無法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其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暨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