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陳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陳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簽注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呂陳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告獲利金額非鉅,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年紀已69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堪認良好,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扣案之簽注單2張,係被告所有,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626號被告呂陳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陳良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4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現場圈選號碼等方式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49個號碼任意簽選號碼下注,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二星、三星、特別號每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0元、75元、90元,呂陳良收取簽單及賭資後,再以電話將賭客簽選之號碼告知上游組頭,以此方式吸引賭客下注。凡對中號碼者,2星可贏得57倍之彩金、3星可贏得570倍之彩金、特別號可贏得36倍之彩金,如賭客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歸上游組頭所有。嗣於102年8月15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當場扣得簽注單2張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呂陳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簽注單2張。
(三)綜上事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自102年4月間某日起,迄同年8月15日17時40分許為警查獲日止,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組頭共同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三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張美雪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