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0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0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貴芬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2年3月14日凌晨0時許起,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2時前若干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迄至同日凌晨
2時許途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駕駛能力減低而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由 游文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致甲○○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天主教耕莘醫院治療,並於同日凌晨2時37分許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16(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於天主教耕莘醫院之生化檢驗報告、呼氣酒精濃度與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對照表附卷可查(詳偵卷第21、3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偵卷第7至19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則行為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應依具體個案審酌個別情形判斷之,究難僅以其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低為單一之標準。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敘述甚明。再參諸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000000000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
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
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
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被告於102年3月14日凌晨2時37分許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81.6mg/d
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38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76,依上開說明,其行為已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駕駛能力受損、反應遲鈍及肌肉不協調等情,雖未達法務部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移送標準,但已逾越(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超過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則不得駕車之規定,再佐以被告騎乘機車竟不慎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為顯有不當,足見被告飲酒之行為確已影響其駕車之控制力及注意力,並因此導致本件車禍發生,綜上,顯見被告於駕駛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酒後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與修正前之規定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法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16,影響其安全駕車之能力甚鉅,竟無視於政府禁絕酒駕之嚴法,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肇生事故,造成他人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所為極屬不該,應予適當懲戒,再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亦佳,以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犯此罪,犯後能坦認犯行,面對己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導正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