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崑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崑輝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中,有關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崑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之記載刪除,並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查被告洪崑輝不否認其於員警 鄭伊汝林木永 制止其與他人發生衝突時,與員警發生拉扯,並揮手致員警 鄭依汝 左手擦傷、眼鏡撥掉落地上,且於過程中曾口出「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的事實(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雖辯稱:我是因被員警抓住手,要掙脫,且員警對我反映遭他人毆打的事都不處理,才會氣憤往上揮手,造成員警左手擦傷及眼鏡掉落;另我是對我朋友說「幹你娘機掰」,不是在罵員警云云。然有關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地點,因與他人發生衝突,經員警鄭伊汝、林木永前往現場制止被告,但被告不願意接受警方勸離,並與員警鄭伊汝、林木永發生拉扯,於拉扯過程中,被告即針對在場制止其向他人挑釁之員警鄭伊汝、林木永辱罵「幹你娘機掰」(臺語)之穢語,並揮手將員警鄭伊汝之眼鏡撥落地面等情,業據員警鄭伊汝於案發日即民國102年8月24日製作職務報告說明明確,有該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經核該職務報告書所載內容,與被告供述當天案發過程大致相符,應堪採信。則以案發當時情況,被告因與他人發生衝突,欲再向對方尋釁,卻遭員警制止,並與員警發生拉扯,其於此時出言辱罵,衡情自係針對欲制止其向他人挑釁之員警,始較合理,而此亦為在場員警之切身感受,是被告係當場辱罵執勤員警,應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罵朋友云云,不足憑採;另被告雖辯稱係因員警不處理其反映被毆之事,才氣憤才往上揮手等語,但其因而揮擊打到員警鄭伊汝的眼鏡,致眼鏡掉落地面既然屬實,其此部分犯罪之成立,自不受其上開揮手動機影響,被告本案之犯罪應可認定。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故不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2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院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既已足認定其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自得逕依檢察官之聲請,為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洪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上開犯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縱使本案被告對於公務員即警員鄭依汝、林木永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均有侮辱行為,仍屬單純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因其行為係於同一時、地與執勤員警發生之同一拉扯過程中,先後所為,時間密接,應認屬法律意義上之一行為,同時構成侮辱公務員罪與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務執行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本案該二罪之關係】。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率爾以粗俗穢語辱罵警員,復對員警施以強暴行為成傷,實漠視國家公務之執行及員警之人身安全,誠屬不該,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以下係書記官上傳之附件電子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682號被告洪崑輝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崑輝於民國102年8月24日凌晨3時許,因與 黃裕加 在彰化縣○○鎮○○街○○○號「全家福KTV」內因隙發生互毆,員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後洪崑輝隨即離去。 嗣洪崑輝 於數分鐘後,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某PUB旁,洪崑輝又與他人發生爭吵,員警據報後,再次前往查看並勸說洪崑輝返家離去。洪崑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機掰」(台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鄭伊汝及林木永(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與員警鄭伊汝及林木永發生拉扯,並將員警鄭伊汝眼鏡撥落地面,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崑輝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鄭伊汝執行職務報告1份、相片8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洪崑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施教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