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逢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逢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如下:㈠附件起訴書犯罪紀錄補充為:鄭逢時前屢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⒈因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因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因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㈡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補充為「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17248號卷第9頁、第20頁)及被告鄭逢時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
二、核被告鄭逢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上述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2年度審交易字第719號卷第3頁至第4頁反面)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上述,故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於工地飲用1瓶多之啤酒後已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應嚴懲,惟被告本次所為犯行,距其最後一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已有2年之隔;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雖已構成犯罪,然其濃度與上述一、所示歷次犯罪紀錄顯示相較,其呼氣酒精濃度比例已有所降低,形成危險駕駛之可能性相對減少,而本次酒後駕車亦確無其他人、車傷亡事件發生,未造成憾事;暨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7248號被告鄭逢時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逢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0年8月9日,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於100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山區工地飲用1瓶多之啤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 萬芳 交流道口時,經警攔檢盤查並測試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檢察官陳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蔡福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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