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
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貳袋(驗餘淨重共零點貳貳零捌公克)及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另按法院為科刑之判決後發見被告已死亡,即將判決附卷,不予送達,對於未經送達之不確定判決,不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50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路口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7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7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聲請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沒收銷燬,被告於102年
1月17日死亡後,本院於102年2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簡易判決、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是本院雖於被告死亡後為上開科刑暨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判決,然依前揭決議意旨,該判決既無從送達被告而屬不確定判決,不生判決效力,未能予以執行,而本件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袋(淨重0.22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共0.220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該中心101年9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該扣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分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