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3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381號異議人 趙和靄 代理人 古乾樹 律師相對人亦帆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苑伶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所為102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0月1日所為
102年度司他字第77號民事裁定,已於102年10月11日送達至異議人之代理人之事務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02年度司他字第77號卷第17頁),異議人於102年10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僅係1年期之定期契約,異議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29,032元,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其第二審上訴時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29,032元,惟原裁定卻核定異議人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15,400,694元、15,329,032元,原裁定之計算係屬有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又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查本院於異議人起訴時既未依其聲明先予核定應繳之裁判費用,而其於該院審理後業已為上開之變更聲明,此自屬一部撤回或減縮其聲明,而本院於為本件核定時既係在此減縮聲明之後,依上開裁判意旨,只得以其減縮後之聲明為計算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經查:
㈠兩造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異議人於第一審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卷第3頁)。又於101年1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0,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7,254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另於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訴訟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1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20,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89,032元,及自10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6號判決異議人敗訴,而駁回異議人之訴,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異議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02年6月19日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9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約定相對人給付異議人168,000元,異議人其餘請求拋棄,且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涉訟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爰分述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異議人應負擔之金額如下: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
本件第一審第一項與第三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第三項聲明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809,032元【計算式:120,000x6+89,032=809,032元】;第二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20,000元,共計為929,032元,應徵收裁判費10,130元。
②第二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9,032元【計算式:120,000(第三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809,032(第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929,032;第二項聲明與第四項聲明利益重複,不另核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65元【計算式:15,195x調解成立1/3=5,065】。
③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則為16,255元【計算式:10,130(第一審訴訟費用)+5,065(第二審訴訟費用)+1,060(第一審本院代墊證人旅費530×2)=16,255元】,應無疑義。㈢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準此,兩造就前述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本件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6,255元,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處分未遑詳求,誤認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22,120元自有未當。本院應依職權予以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