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952號
原告 陳宜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 魏永彬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800元,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未及於原告之車輛、眼鏡及安全帽等財損費用22,900元,此部分得視為原告就財損部分為訴之追加,此部分追加請求應繳納裁判費,應徵收裁判費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2,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所定庭期即民國111年8月1日以前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至遲可於當日開庭時到本院繳納),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