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022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告 黃啟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 黃啓川 」之記載,應更正為「黃啟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陳安信
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