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493號

原告 許淳信

被告 黃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0年度訴字第20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2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2段與美南街交岔路口,因與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對伊辱以XX娘,並以左手抓住伊之衣領,右手持塑膠喇叭對伊揮打、推擠、拉扯,致伊受有頸部挫傷及抓傷、雙手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侵害伊之名譽,殺人未遂及傷害行為,侵害伊身體健康,伊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0元;㈡車損修繕費:1,300元;㈢薪資損失:20,250元;㈣財物損失:扯破上衣,價值2,000元;㈣精神慰撫金:120,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惟依其於刑事案件中之陳述仍否認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妨害名譽、殺人未遂及傷害之侵權行為,損其名譽,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生144,200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㈠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2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為對其辱以XX娘,妨害其名譽及以殺人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害,而屬殺人未遂行為等語。惟查:

 ⒈原告於警詢時係陳稱被告口出惡語,問其「西咧叭三小」(台語),並未提及被告有辱以「XX娘」之三字經,且刑事卷宗內亦無可以支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之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⒉被告雖否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惟被告以左手抓原告衣領、右手持塑膠喇叭對原告揮打、推擠、拉扯等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在卷可查(刑事案件電子卷宗),被告辯解顯不足採信。而原告雖主張此部分為殺人未遂行為,惟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行為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殺意或僅具傷害故意,應參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環境,如行為人下手的動機、所使用之方法、次數、被害人的年紀、身體狀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等情況予以綜合審認。查本件紛爭起因於行車糾紛,事出突然,被告雖持塑膠喇叭對原告揮打,然依原告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攻擊後要駕車離開,原告抓住車門不讓被告離開等語,可知在被告為前揭行為後,原告仍有氣力阻擋被告離開現場,如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下手力道應當使原告無起身阻擋其離開之可能,是依刑案卷宗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之行為。

 ⒊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為被告之傷害行為,刑事判決亦為同樣之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50元、車損修繕費1,300元、薪資損失:20,250元、財物損失2,000元,共計24,200元,被告未為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本件原告因本件紛爭受有系爭傷害,事出突然,身體蒙受疼痛外,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堪肯認,是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應認為有理由。審酌兩造於警詢筆錄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證物袋)、身分、地位、家庭及財產狀況,以及原告突然遭受系爭傷害,不僅造成身體疼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44,2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4,200元,及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110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宣告駁回之。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件訴訟中亦無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曾怡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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