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734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告 黃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5,731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部分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52頁)。經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10萬元,約定自92年4月3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於當月30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8萬5,73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上開債權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原告已合法取得該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8萬5,731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票影本、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金額表、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本院卷第19至27、55、57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違約金准駁部分,詳後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受讓債權給付之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借款本金8萬5,731元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自96年8月27日起110年7月19日止)、百分之16(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高額利息,如再依其請求命被告給付全額違約金,顯然已非公允。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至100元,始為適當,逾該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審酌原告之請求,其中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經全部准許,僅駁回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故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准予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朱烈稽
【附表】(金額:新臺幣)
計息金額
利息之計算及期間
違約金
8萬5,731元
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
100元
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