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1年度新簡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新簡字第268號

原告 林彥宏

林忠正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被告 程詠

蔡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宏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陸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正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林彥宏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承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 程詠峰 於民國110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蔡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台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44.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林忠正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彥宏因欲左轉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乙車),致原告林彥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公分乘以3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原告林忠正所有系爭乙車受損。

 ㈡原告林彥宏因系爭傷害受有以下損害:

 ⒈原告林彥宏至溫德雄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嗣至義安中醫診所就醫支出8,260元,共支出醫療費用8,360元。

 ⒉原告林彥宏每日工資1,700元,因系爭傷害導致1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1,000元。

 ⒊原告林彥宏因被告程詠峰行車疏失造成身體受傷,因體傷導致原告林彥宏精神上受有痛苦,備受煎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原告林忠正所有之乙車遭被告程詠峰撞擊受損,因此支出車輛維修費94,75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時正值芒果採收季節,系爭乙車遭被告程詠峰撞擊毀損,使原告林忠正無車輛可供採收載運芒果,迫使原告林忠正須向鄰居租借汽車才能順利完成芒果採收,租車費用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租賃自110年6月27日起至110年7月15日止,共19日,因此支出租車費用19,000元,是原告林忠正除請求被告賠償乙車維修費94,750元外,並請求賠償乙車修復期間另行支出之租車費用19,000元。

 ㈣被告蔡承翰為甲車車主,就被告程詠峰過失侵害原告行為應負共同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彥宏209,360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忠正113,750元。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承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程詠峰答辯略以:

 ⒈系爭事故刑事審理期間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雖鑑定系爭事故之肇因為被告程詠峰,原告無肇事因素,但被告認為原告林忠正不能在雙黃線處轉彎,故系爭事故原告林忠正應該負部分肇事責任。

 ⒉就原告林彥宏請求之醫療費用8,360元、原告林忠正請求之系爭乙車維修費94,750元,被告程詠峰同意賠償,但希望能分期給付。而原告其餘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租賃車輛等請求,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林忠正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因出租人不是以租賃為業之公司行號,被告認不可採信。

 ⒊被告蔡承翰是前老闆,搭鐵皮屋的,我們之前就認識,是朋友關係,我在那邊工作大約半年至一年。伊駕駛甲車是因為當天山上要採收芒果,被告蔡承翰原本有放置一副鑰匙在被告程詠峰處,甲車平常停放在承租停車位。伊前一天有喝高粱酒,隔天早上6點多才從停車位把車開出,從小港出發到南化,事故發生後才告知告蔡承翰告知使用車輛發生事故等語。 

四、本件經證據調查及辯論,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被告程詠峰於110年6月26日11時15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即甲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北寮里台20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44.2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由原告林忠正(未受傷)所駕駛並搭載原告林彥宏因欲左轉而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即乙車),致原告林彥宏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公分乘以3公分等傷害。

㈡上開交通事故,經鑑定,被告程詠峰車超車時未保持隨時可

  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

  事主因,原告林忠正無肇事原因。

㈢被告程詠峰同意賠償原告下列費用:

1.原告林彥宏醫藥費8,360元。

2.原告林忠正車損修復費用94,750元。

㈣原告未請領汽機車強制險之理賠,亦未向特別補償基金聲請

  補償。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程詠峰有上開行車疏失,導致原告林彥宏身體受傷及原告林忠正所有之乙車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憑,復為被告程詠峰所自認,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過失傷害全卷核閱相符。是被告蔡承翰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情,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林彥宏身體所受傷害及原告林忠正所有之乙車受損,係因被告程詠峰行車疏失所致,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詠峰負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㈡又原告二人請求各項賠償,其中原告林彥宏之醫藥費8,360元及原告林忠正之車損修復費用94,750元,已據被告程詠峰同意賠償,其餘請求則答辯如上,爰就本件爭執之各項賠償,調查及認定如下:  

1.原告林彥宏請求工作損失51,000元部分:

  原告林彥宏主張高職畢業後,在六利工程行工作,日薪1千7百元,因手部受傷,1個月無法工作,收入減少51,000元乙節,並提出義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供參。本院審酌原告林彥宏身形壯碩,四肢健全,訊問時認知及表達能力均無礙,顯具有工作能力。再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需要休息一個月不能做粗重工作」,及原告林彥宏到庭表示高職畢業後,在工地從事泥做等語。以其從事勞力工作,而受傷部位為手前臂,顯然影響施力,繼續工作有延後傷勢復原可能,確有休養需要。及以其工作內容,上開日薪亦屬合理。是本件原告林彥宏請求賠償工作損失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林彥宏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林彥宏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併瘀傷3公分乘以3公分之傷害,除受傷部位感受疼痛,尚須回診治療,造成時間及金錢花費,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林彥宏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爰審酌本件事故肇因被告飲酒駕車,造成原告受傷程度,本院依職調閱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兼衡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情狀等,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3.原告林忠正請求租車費用19,000元部分:

  原告林忠正主張事故時正值採收芒果季節,乙車受損後,修復期間向鄰居租用車輛,因此支出租金19,000元乙節,並提出「租任契約」乙紙為憑。雖被告質疑出租人並非公司。但查租賃契約僅需雙方合意即可,不以向法人承租為要件。本院檢視警卷所附照片,乙車為貨車,顯供載貨運輸之用。及本件事時正值芒果採收季節,原告林忠正為此向鄰居租用貨車,實有必要。再以該紙契約所載租金每日1,000元,應低於同型車輛租賃價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原告林忠正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復期間支出之租車費用1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承上調查,本件原告林彥宏所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工作收入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為109,360元(計算式:8,360+51,000+50,000=109,360)、原告林忠正所得請求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及租車費用合計為113,750元(計算式:94,750+19,000=113,750)。

㈣另原告主張被告程詠峰無照及酒駕,甲車為被告蔡承翰所有,車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被告程詠峰陳稱:當天是開車回玉井採收芒果,伊本來就有車鑰匙及知悉車輛平日停放位置,事故發後才告知老闆云云。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民法第184條第1、3項及第185條第1項可資參照。又汽車係一高度危險之交通工具,未考取駕駛執照之人,因其交通安全規則之認識與駕駛技術均未符標準,駕駛汽車極可能發生事故,法律為保護交通安全,故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汽車、汽車駕駛人亦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是上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依本院調閱之刑事案卷,其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事案件偵查案卷所附公路電子閘門,甲車車主為被告蔡承翰無誤。又被告程詠峰無照及酒駕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而經本院檢視被告程詠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非首次無照酒駕,並曾因此入監服刑等紀錄。再據被告程詠峰陳稱:我在那邊工作大約半年至一年,我們之前就認識,是朋友關係,當時他公司缺人,問我要不要去那邊工作,是從事搭鐵皮屋,當時公司大約三、四個員工,要到處跑等語。是以被告二人熟識程度,被告蔡承翰應知被告程詠峰無照及酒駕等情狀,仍將車鑰匙交予被告程詠峰持有,任令被告程詠峰駕車肇事,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⒊承上,本件被告蔡承翰與被告程詠峰對於原告二人身體受傷或財物受損,均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該結果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二人請求被告二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被告程詠峰雖不爭執其應負賠償責任,但辯稱原告林忠正在雙黃線迴轉,亦有疏失,應分擔部分責任云云。原告則否認有行車疏失,主張應由被告負全責。本院檢視刑事案卷所附肇事資料,原告林忠正尚於內側車道等候,並無迴轉行為,及本件事故係被告程詠超越雙黃線超車,但見對向有卡車駛來,又駛回原車道,始追撞前方之乙車,乙車駕駛人即原告林忠正尚無明顯之行車疏失。佐以,本件事故於偵查中經鑑定,同認被告程詠峰超車時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原告林忠正無肇事原因。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林忠正亦有行車疏失,應負部分責任,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林彥宏及林忠正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09,360元及113,750元。從而,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林彥宏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及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3,530元,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按兩造勝訴程度酌負擔之訴訟費用。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柯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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