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1661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綾
被告 林基全
訴訟代理人 王櫻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孟純 ,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李文綾,有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111年3月31日南市工使一字第1110423230號函文1份在卷足據;因原告及被告均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業於111年5月6日依職權命李文綾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美夢成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茲因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前述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6,800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元及自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65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原告乃於110年3月8日成立,「美夢成真大樓」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訂立規定,原告有何資格要求被告給付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之管理費?原告如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及規約,被告即會繳納,被告並未積欠管理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按:原告未為假執行之聲請;被告民事答辯狀記載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應係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美夢成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自文義觀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者,以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次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為限。如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未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給付。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納之公共基金,乃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之公共基金;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乃指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應按月繳納管理費時,始有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無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所謂共識,乃指共同體認之觀念、想法;被告對於原告之前揭主張,既為前述抗辯,且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自難謂兩造間有何共識存在;其次,現今社會,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一般均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規約,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規約之規約草約,按月繳納管理費。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之習慣,為本院所不知;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現今社會確有前述習慣,自難認現今社會有前揭習慣存在。從而,兩造間既無共識,現今社會亦無前揭習慣存在;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並無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亦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等語,自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年2月止,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既不足採,則其以被告於上開期間,均未繳納前述管理費,共計積欠管理費16,800元為由,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雖經本院判決駁回,惟本院乃因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0月止,依共識、習慣,應按月繳納管理費300元,並不足採,因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非謂被告無須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分擔或負擔其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如被告依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中段規定,所應分擔或負擔之費用,已為他人代為墊付者,該他人自得另行訴請被告返還,自不待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