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290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小字第290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陳彥鳴
被   告  邱奕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胡宏文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日9時59分許,駕駛車
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南昌路口處,
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 陳榮雄 所有、 張珍芸 駕駛、
由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萬5,184元,伊於理賠予陳榮雄後,自得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陳榮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2萬5,184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當時已經綠燈,系爭車輛突然停止,伊剛啟動就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事故肇事責任並非全部可歸責於
伊;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支出修繕費用,並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統
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鈑噴車作業記錄表、車損照片7幀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9月16日北市警交大
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8頁),堪信屬實。被告雖抗
辯:張珍芸駕駛系爭車輛綠燈突然停止,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196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據張珍芸於警詢時
陳稱:「…號誌變綠燈時,因我左前方有位機車騎士的狗跳
下車,他在將狗趕上車,故我車雖已打了右轉登,卻未往前
行駛,此時後方車輛768-C9營小客車就撞上來」等語,核與
被告於警詢陳稱:「…我前方車輛自小客2391-K8已打方向
燈了,我以為它會向前駛,但不知前方何狀況,他未動,致
我煞車不即我前車頭與其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等語(
見本院卷第21頁),大抵相符,顯然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在
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僅見交通號誌已變換成綠燈,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駕車向前行駛,致追撞系爭車輛,難謂其
無過失;至於張珍芸係因車前機車騎士突發事故,未能於交
通號誌變換為綠燈時立即行駛,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難謂
有何過失可言。又被告駕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
車輛駕駛人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
察大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是被告辯稱:張珍芸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云云,即無可
採。又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將增加全車之效用或延長其使用年限者,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8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見本院卷第8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計歷年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
分之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6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迄系爭事故發生即103年6月1日,已使用2年又11個
月(不滿1月,以月計)。系爭車輛修繕費包含工資7,100
元、零件9,401元、塗裝8,683元,合計2萬5,184元,有
估價單、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7、9、10頁),其中
噴漆之耗材使用1,447元{計算式:9,648-(9.3+2.2+0.
5)×670】×0.9=1,447,元以下四捨五入}及零件之
更換9,401元,合計1萬848元(計算式:1,447+9,401=
10,848),將增加全車效用並延長系爭車輛使用年限,應予
折舊,經折舊後數額估定為2,85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
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關於零件及耗材費部分經折舊
後,加計塗裝工資7,236元(計算式:8,683-1,447=7,23
6)及工資7,100元,應為1萬7,194元【計算式:2,858
+7,236+7,100=17,194)。
㈢末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參照)。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被
陳榮雄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範圍僅限於1萬7,194元
;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代位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憑據
,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20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
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賴敏慧
法官胡宏文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4,003│10,848×0.369=4,003│6,845│10,848-4,003=6,845│
├──┼───┼───────────┼───┼───────────┤
│二│2,526│6,845×0.369=2,526│4,319│6,845-2,526=4,319│
├──┼───┼───────────┼───┼───────────┤
│三│1,461│4,319×0.369×11/12=│2,858│4,319-1,461=2,858│
│││1,461│││
├──┴───┴───────────┴───┴───────────┤
│註:元以下4捨5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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