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昭寶
被 告 周媽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前來,
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上午9時40分,在原告
位於屏東縣○○鎮○○街○○號之住處前基於傷害之故意,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顏面鈍傷、下排4顆牙齒鬆動、
下唇內側撕裂傷、牙齦出血等傷害,嗣因上開牙齒已嚴重鬆
動,原告遂至屏東縣東港鎮健銘牙醫診所(下稱健銘診所)
將上開4顆牙齒先行拔除(見本院卷第49頁),再由原告自
行至健銘診所回診,經醫師建議應植牙4顆為妥善之醫療方
式,預估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植牙醫療費用4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害等情
,業據原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下稱東港分局)提出
告訴,並由東港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
偵字第7712號向本院刑事庭起訴,嗣由本院以103年度審易
字第295號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受
被告毆打致受有左顏面鈍傷、下排4顆牙齒鬆動、下唇內側
撕裂傷、牙齦出血之傷害為真實,本院於104年7月23日審理
時,亦當庭予以勘驗原告拔除牙齒之傷口無訛,此有言詞辯
論筆錄(見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於相當期間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受被告毆打受傷害之事實應予採信。本院
審酌上開資料,認本件原告牙齒因遭被告毆打致嚴重鬆動因
而拔除,與被告毆打原告之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
告應負擔對於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失之全部賠償責任,勘
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賠償之數額,自應
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
,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依其調查所得,
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
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
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
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746號判例及同院92年臺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
明。
㈢本件原告曾經因中風致身體半側麻痺且不良於行,有原告庭
呈之肢體殘障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48頁)以為證,是
本院先囑原告就近至現居所地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即開
具原告受有傷害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院)診斷遭拔除4顆
牙齒究應以何種醫療方式能回復原來之機能,然輔英醫院牙
科醫師僅於原告開庭報到證背面載明:「初步看口內狀況,
對咬有偏差至右側,宜至教學中心牙科由相關之分科進一步
(會診)處理才完整」(見本院卷第42頁)等字樣,並請原
告至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醫院診治(見本院卷第37頁)。而
原告不良於行且經濟情況甚差,非願遠至高雄看診及治療,
本院復請原告就近至東港鎮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
稱安泰醫院)牙科診療,經安泰醫院專業牙科醫師檢查結果
載明:「病患下顎左下及右下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缺牙。醫師
建議以兩顆植牙及兩顆全瓷牙橋復形。預估費用…總計共3
0萬元整」(見本院卷第43頁)等語,足徵原告之缺齒,非
能全以磁製假牙復原,必須植牙以為固定基樁,再以瓷製假
牙輔助復形,方能回復缺齒前之牙齒正常之咀嚼功能,與本
院之意見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賠償4顆植牙費用共
40萬元,依上開專業牙醫師之意見,其中2顆應植牙治療作
為假牙套樁,另2顆可以作磁製假牙套上,便能回復原來4顆
牙齒之功能,本院認被告應將上開植牙及製作假牙費用賠償
原告共計30萬元已足,其餘原告主張之10萬元,即屬無據,
不應允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30萬元及自104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30萬元,得
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原無需繳納裁判費,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