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簡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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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潮簡字第404號
原 告 林漢聰
被 告 林清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百分之三十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捌佰伍拾貳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9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屏東縣○
○鄉○○村○○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屏東縣○○鄉○
○村○○○路與保安路口處(下稱事故地點),適有原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沿山公
路由南向北行駛至爭事故地點,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領有駕駛執照,致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
右前車頭大燈、保險桿、支架及水箱護罩等受有損壞。雙方
原協議至被告指定之汽車維修廠維修,系爭車輛之大燈線組
須以正廠新品替換,至其他零件,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下可使
用副廠材料,惟被告反悔不願使用正廠新品之大燈線組。嗣
經原告將系爭車輛送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營業所(下
稱右達公司)估價後修理,並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有80%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送廠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1,771元(含零件費用
12萬7,521元、烤漆費用1萬3,500元、拆裝、鈑修、校正等
之工資1萬7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77
1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且系爭車輛車齡已10年
,原告堅持使用正廠新品致修理費用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撞擊受有上開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屏東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結帳工單(估價單
)、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6頁、第9
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卷宗,
嗣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於104年7
月14日以內警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二)、調查筆錄表及
事故現場翻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3頁)等件在
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上開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受撞擊致生上
開損壞之事實為真正,而予採信。
㈡本院並囑託交通部屏澎區車輛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為
系爭事故責任而為鑑定,經鑑定會於104年1月9日以屏澎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及兩造(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
37頁),復經原告認上開鑑定結論不公申請鑑定會覆議,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於
同年3月26日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覆議結
論第2點載明:「本案若肇事地有幹、支道之分(沿山公路
為幹道、保安路為支道),則⑴林清禮(即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⑵林漢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若肇
事地無幹、支道之分,則⑴林漢聰(即原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見本院卷第38頁)等字樣,而本院復於104年1
2月14日電詢內埔分局交通隊,依交通隊陳稱:「沿山公路
即185縣道,保安路為屏99鄉道,故沿山公路為幹道,保安
路為支道」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2頁
)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認上開覆議會結論與
本院認定相符,被告行駛肇事車輛於支道,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欲搶快而未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應負本件事故主要
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應負擔本件事故次要過
失責任。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
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應為30%與70%
,方為公允且適當。且原告系爭車輛所受損壞,與被告不當
駕駛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應無疑義。
㈢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於86年12月30日以台財字
第52053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於45年7月31
日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運輸業以外之其他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折舊,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200,但該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三)規定
,採用平均法而預留殘價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之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次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修理費用為15萬1,771元
,其中12萬7,521元為零件費用、1萬3,500元為烤漆費用、1
萬750元為拆裝、鈑修、校正等之工資,此有原告提出之車
損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又
系爭車輛係於96年1月25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附卷可
佐(本院卷第11頁),則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3年
11月9日止,使用年數均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求償系爭車
輛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是上開修
理零件應予扣除之折舊額為10萬6,267元【計算式: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殘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7521÷(5+1)=21254(殘值),
(000000-00000)×20%×5)=106,26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為
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用2萬1,254元(即000000-000000=
21254),加計上開烤漆費用1萬3,500及工資1萬750元,合
計為4萬5,504元。而依上述,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0%
,則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1,852元(計算式:45504×70%=
31852)。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1,8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兩造過失比例
,被告應負擔70%,餘30%由原告負擔之。
五、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如被告願31,8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