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小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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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潮小字第393號
原 告 京華好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紹平
訴訟代理人 李容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哲勛 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
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4、6款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00年出生,係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在法律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不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故無訴訟能力,依法應由其父
母共同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住所(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小字第155
號卷第3頁),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法定代理
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思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丹瑜